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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2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國彬吳登輝洪能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20號

抗告人
尤文良
抗告人
石文賢
抗告人
石惠美
抗告人
江美麗
抗告人
江震岸
抗告人
何秀英
抗告人
林貴雄
抗告人
陳仁宗
抗告人
陳柯次娘
抗告人
陳信成
抗告人
陳松得
抗告人
彭約翰
抗告人
郭文郁
抗告人
馮再輝
抗告人
葉惠美
抗告人
劉初雄
抗告人
賴桂芬
抗告人
鍾思錦
抗告人
羅安全
抗告人
賴美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相對人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陳沖
相對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
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保基
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許明城
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明燿
相對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相對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良平
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救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石文賢、江美麗、江震岸、何秀英、林貴雄、陳仁宗、陳柯次娘、陳信成、郭文郁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准予抗告人石文賢、江美麗、江震岸、何秀英、林貴雄、陳仁宗、陳柯次娘、陳信成、郭文郁,訴訟救助。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尤文良、石惠美、陳松得、彭約翰、馮再輝、葉惠美、劉初雄、賴桂芬、鍾思錦、羅安全、賴美妹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壹、抗告人石文賢、江美麗、江震岸、何秀英、林貴雄、陳仁宗、陳柯次娘、陳信成、郭文郁(下稱抗告人石文賢等9 人)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石文賢等9 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又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遽以抗告人石文賢等9 人應繳裁判費與兩年薪資所得比例均低於1%以上,足認石文賢等9 人自得利用可自由處分之薪資所得繳納訴訟費用為由,駁回抗告人石文賢等9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實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石文賢等9 人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 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石文賢等9 人曾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補字第4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聲請訴訟救助,經該分會准予訴訟救助,有審查決定通知書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石文賢等9 人既經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即應「推定」抗告人石文賢等9 人為無資力人,而應准予訴訟救助。原審固以抗告人石文賢等9 人98年、99年之「薪資所得」為標準,與其等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補字第4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應繳納裁判費相比,而得出抗告人石文賢等9人「應繳納裁判費與兩年薪資所得比例」均低於1%以上,而認抗告人石文賢等9 人得利用可自由處分之薪資所得,籌措款項支出比例甚低之裁判費用,因此足以作為抗告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 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惟原審漏未慮及抗告人石文賢可處分月收入並未達22,000元,其99年薪資所得僅228,190 元,每月平均所得僅19,016元,低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所訂每月可處分標準;抗告人江美麗全戶可處分月所得未達30,176元,其99年度薪資所得僅208,517 元,平均每月僅17,376元,低於法扶基金會所訂每月可處分標準;抗告人江震岸每月可處分收入為4 萬元,且該戶應扶養人口為3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低於法扶基金會所訂每月可處分標準;抗告人何秀英99年度薪資所得32 8,667元,扣除每月應給付房租5,000 元,每月可處分所得低於法扶基金會所訂每月可處分標準;抗告人林貴雄99年度薪資所得540,000 元,每月可處分收入為30,000元,然其全戶應扶養人口為3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低於法扶基金會所訂每月可處分標準;抗告人陳仁宗每月可處分收入為38,000元,全戶應扶養人口為3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低於法扶基金會所訂每月可處分標準;抗告人陳柯次娘雖於99年度所得288,000 元,然於本件訴訟時已離職,無所得,且其全戶每月可處分所得低於法扶基金會所訂每月可處分標準;抗告人陳信成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1,000元,低於法扶基金會所訂每月可處分標準;抗告人郭文郁每月可處分所得14,300元,低於法扶基金會所訂每月可處分標準,有抗告人石文賢等9 人法扶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抗告人石文賢等9人確未逾法律扶助法第3 條授權訂定之「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可處分資產在50萬元以下之標準。此外,復查無抗告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且依卷內資料,抗告人石文賢等9 人主張與相對人國家賠償事件,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非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石文賢等9 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律規定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應准予訴訟救助,原審予以駁回,自有未當,抗告人石文賢等9 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准予抗告人石文賢等9 人訴訟救助。

貳、抗告人尤文良、石惠美、陳松得、彭約翰、馮再輝、葉惠美、劉初雄、賴桂芬、鍾思錦、羅安全、賴美妹(下稱抗告人尤文良等11人)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尤文良等11人雖未經法扶台北分會通過扶助,然前開抗告人均多為一家生計之主要收入來源,在八八風災之後面臨重新安頓家庭等問題,縱有薪資所得實亦僅能勉力撐持其等與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而已,原審僅以其等收入作為判斷是否受訴訟救助依據,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予以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尤文良99年薪資所得890,876 元,抗告人石惠美99年薪資所得430,618 元、其他所得584 元、股利憑單16,685元、利息所得20,496元,抗告人陳松得99年薪資所得534,100 元,抗告人彭約翰99年薪資所得487,776 元,抗告人馮再輝99年薪資所得839,285 元,抗告人葉惠美99年薪資所得589,818 元,抗告人劉初雄99年薪資所得471,600 元,抗告人賴桂芬99年薪資所得288,000 元,抗告人鍾思錦99年薪資所得471,800 元、其他所得20,000元、執行業務所得5,110 元、股利憑單3,625 元,抗告人羅安全99年薪資所得562,776 元,抗告人賴美妹99年薪資所得543,385 元、執行業務所得3,000 元、利息所得29,662元,有抗告人尤文良等11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而本件抗告人尤文良等11人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用僅分別為16,147元、7,490 元、8,920 元、9,250 元、13,573元、9,250 元、8,040 元、3,970 元、6,060 元、4,300 元、5,510 元,所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金額不高,抗告人尤文良等11人因均有固定收入,除可供其等基本生活外,復因其等具固定收入,而有經濟上之信用,具有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且抗告人尤文良等11人亦因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而經法扶台北分會否准其法律扶助之申請乙節,亦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依抗告人尤文良等11人所提出之資料,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尤文良等11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抗告人石文賢等9 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尤文良等11人之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第1 項、492 條、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2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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