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林碧洋
- 訴訟代理人
- 吳炳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鳳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鳳陽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喜松
- 被上訴人
- 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進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280,600 元【1,573,000 元+(516 平方公尺+678 平方公尺+428 平方公尺+312 平方公尺)×1,400 元=4,280,6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5,2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