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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喜松

  • 上訴人
    林碧洋
  • 被上訴人
    鳳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原名:鳳陽汽車有限公司)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法人陳進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林碧洋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上訴人  鳳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鳳陽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喜松 被上訴人  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進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280,600 元【1,573,000 元+(516 平方公尺+678 平方公尺+428 平方公尺+312 平方公尺)×1,400 元=4,280,600 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5,2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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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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