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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4號

請求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林碧洋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上訴人
鳳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鳳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喜松
被上訴人
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進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280,600 元【1,573,000 元+(516 平方公尺+678 平方公尺+428 平方公尺+312 平方公尺)×1,400 元=4,280,6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5,2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租賃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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