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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張小鳳
- 訴訟代理人
- 吳惠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 被上訴人
- 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克歐戴爾Mar.
- 訴訟代理人
-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9年2 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原名「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4年變更為今名),先後擔任儲備區經理、資深壽險顧問、通訊處區經理、資深區經理、資深財務規劃師,自97年1 月1 日起改任財務規劃師(FP)。98年8 月21日,上訴人為客戶辦理契約變更手續,於途中發生事故,致身體受有右膝挫傷、右膝近端脛腓韌帶受損之職業傷害,依醫師囑咐需休養6 週,上訴人即以「業務連繫函」向主管荊建文報備擬休養治療6 週,暫停業務招攬工作,但遭其拒收,上訴人乃將「業務連繫函」以雙掛號郵寄予業務管理部經理後,再將上開「業務連繫函」遞交荊建文簽核。詎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休養期間之98年8 月28日,以上訴人業績未達考核標準為由,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停止上訴人之一切職務,而上訴人至同年9 月30日,始接獲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之通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其終止應屬無效。又上訴人於98年6 月第一保單年度首期佣金(FYIC)並非為零,不符合被上訴人所訂之考核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財務規劃師(FP)連續二個月第一保單年度首期佣金(FYIC)為零得予解僱之規定。況縱上訴人有未達被上訴人規定之考核標準,亦屬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事由,被上訴人應經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是其終止應屬無效。再者,上訴人加入留才計劃,僅使上訴人於退職時增加領取在職期間提撥之退職金,並未改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8年9 月1 日起仍繼續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9 月起至100年2 月止,合計31萬2600元之基本薪資,及自100 年3 月起至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日止,每月1 萬7900元之基本薪資。又依兩造所簽訂之業務員合約書第4 條及「業務主管報酬支付辦法」之規定,倘上訴人當月工作已足月,而所得之薪資少於基本工資時,被上訴人應補給其差額。關於基本工資之計算,則係以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為基礎,並進位至百元,倘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低於1 萬6000元時,以1 萬6000元計算基本工資,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自90年4 月起至98年6 月止,尚短付上訴人薪資19萬2339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4939元(31萬2600元+19萬2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1 萬79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於各年度所訂之業務制度福利手冊中之「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及「業務主管報酬支付辦法」之規定領取報酬,依該規定,業務員可領得之每月報酬為第1 年度佣金、續年度佣金、每月生產力獎金、年度績效獎金等,均係以業務員個人直接招攬保單之保費加以計算;亦即上訴人係以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客戶,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費後,始有按所收保費計算支領報酬之權利,倘客戶未締約或未繳保費,上訴人即不能領取報酬,足見兩造間之契約重在工作完成,而非勞務提供。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為承攬契約,非僱傭契約。91年5 月修訂前之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雖有基本薪資之約定,但該辦法自91年5 月間修訂時已將基本薪資項目予以刪除,並自92年1 月1日開始實施,上訴人亦自承自92年1 月1 日起依被上訴人新修訂之「報酬支付辦法」領取佣金,至98年8 月28日被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基本薪資,顯見上訴人知悉且同意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再者,上訴人從事招攬保險係得自行決定招攬過程,被上訴人亦未限制上訴人出勤狀況,上訴人經常每月之出勤率僅10 %左右,被上訴人亦不因上訴人之出勤狀況而影響其佣金之給付,足見上訴人就其保險業務之執行,具有相當之自由裁量權。另被上訴人自94年3 月起實施就保險業務人員,不再由被上訴人以雇主身分為其辦理勞、健保,並提供留才計畫專案,明定兩造之關係為承攬關係,上訴人於當時同意參加留才計畫專案,且於94年9 月間將其本人之勞健保轉出,益證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承攬性質,而非僱傭契約。上訴人請求給付短少之薪資,即屬無據。又兩造間之契約既屬承攬契約,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應屬承攬報酬,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依被上訴人制訂之98年度之業務制度福利手冊第8 頁各級業務員晉升考核辦法肆、考核標準之規定「一、財務規劃師(FP):1.財務規劃師於合約期間不能連續2 個月之第1 保單年度首期佣金(FYIC)為零..」。上訴人於97年1 月1 日經為財務規劃師,其於98年6 月及7 月間之FYIC均為零,顯未達上開規定標準,故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廢棄(擴張之訴除外)。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3389元(即如附表所示95年5 月至98年6月短付之薪資11萬1789元+98年9 月至100 年12月之基本薪資49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1年1 月1 日起,至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1 萬8800元(每月超過1 萬7900元部分為擴張之訴)。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於89年2 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儲備區經理合約書」,自當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儲備區經理。89年9 月1 日晉升為資深壽險顧問,並簽訂「資深壽險顧問合約書」。90年1 月1 日晉升為通訊處區經理,並簽訂「通訊處區經理合約書」。90年9 月1 日晉升為資深區經理,並簽訂「資深區經理合約書」。92年7 月1 日改任區經理。94年1 月1 日改任資深財務規劃師。94年4 月1 日改任區經理。94年7 月1 日改任資深財務規劃師。94年10月1 日改任財務規劃師。95年10月1 日改任資深財務規劃師。97年1 月1 日改任財務規劃師(FP),至98年8 月28日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止。財務規劃師、資深財務規劃師,係屬業務員身分,非業務主管身分。並有上開合約書及上訴人之職級表附卷為證。
㈡上訴人於98年8 月21日受有右膝挫傷、右膝近端脛腓韌帶受損之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
㈢上訴人有於94年8 月31日簽署被上訴人之留才計畫專案,並於94年9 月2 日將上訴人本人之勞健保自被上訴人處轉出。並有上訴人簽署之「留才計劃專案」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附卷為證。
㈣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28日以上訴人之業績未達被上訴人公司之考核標準為由,終止雙方之合約(上訴人何時收受終止函,兩造有爭執)。
㈤被上訴人所訂之考核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財務規劃師(FP),「不能連續二個月第一保單年度首期佣金(FYIC)為零」。並有被上訴人95年、98年之業務制度福利手冊附卷可稽。
㈥上訴人自92年1 月1 日起依被上訴人新修訂之「報酬支付辦法」領取佣金,至98年8 月28日被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止。
㈦被上訴人已給付附表「已付薪資」欄所載之金額予上訴人。
㈧上訴人於98年7 月「第一保單年度首期佣金(FYIC)為零」。
㈨上訴人在98年6 月份所招攬的保單是於98年6 月26日簽約,同日收取保費,98年8 月4 日保單核保後溯及自98年6 月26日生效,98年8 月20日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所給之佣金6227元。並有業績明細表附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自95年5 月以後所訂之契約係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
㈡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給付基本薪資及短付薪資,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98年6 月份之業績是否「第一保單年度首期佣金(FYIC)為零」?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28日以上訴人業績未達公司之考核標準為由,依「各級業務員晉升考核標準」肆、考核標準一、財務規劃師(FP)規定「財務規劃師不能連續2 個月之第一保單年度首期佣金(FYIC)為零」,終止雙方之合約,是否合法?
六、關於兩造自95年5 月以後所訂之契約係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部分: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雖無勞動契約之明文定義,但依其全法意旨,勞動契約係指勞工在其僱主之指揮監督下,依僱主之指示,提供「勞務」,而僱主給付工作報酬予勞工之契約。足見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均重在「勞務」之提供,只要有提供勞務,無論有無「工作成果」,僱佣人或僱主即應給付工作之報酬。而承攬契約則重在「工作成果」之給付,有給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即應給付報酬,若雖有工作,但無成果給付,定作人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又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受僱人及勞工提供勞務時,均須受僱佣人及僱主之指揮監督,依指示工作。而承攬契約則不然,承攬人並無受定作人指揮監督之義務,其如何完成工作,給付成果,有自由裁量之權。再者上訴人關於在原審請求95年4 月以前之薪資部分,並未上訴,已敗訴確定,故本院僅就95年5 月以後之薪資部分審判,亦即僅就兩造自95年5 月以後所訂之契約係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予以審究。均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於89年2 月21日簽訂「儲備區經理合約書」,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儲備區經理。89年9 月1 日上訴人晉升為資深壽險顧問,兩造簽訂「資深壽險顧問合約書」。90年1 月1 日上訴人晉升為通訊處區經理,兩造簽訂「通訊處區經理合約書」。90年9 月1 日上訴人晉升為資深區經理,兩造簽訂「資深區經理合約書」。之後兩造未再簽訂書面合約。至92年7 月1 日被上訴人改任上訴人為區經理。94年1 月1 日改任資深財務規劃師。94年4 月1 日改任區經理。94年7 月1 日改任資深財務規劃師。94年10月1 日改任財務規劃師。95年10月1 日改任資深財務規劃師。97年1 月1 日改任財務規劃師(FP),至98年8 月28日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止。財務規劃師、資深財務規劃師,係屬業務員身分,非業務主管身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合約書及上訴人之職級表附卷為證,堪予採信,已如前述。又兩造就先後所訂立之上開4 份書面契約,均主張後約簽訂以後,前約就失效等情,(本院卷第97-98 頁)。兩造就此之法律見解,合符正確之法理,亦堪予採取,蓋2 個以上不同職級之合約書,應無併存之理。因此89年9 月1 日兩造所簽訂之「資深壽險顧問合約書」,至90年1 月1 日兩造簽訂「通訊處區經理合約書」時,應已失效。同理90年1 月1 日兩造簽訂之「通訊處區經理合約書」,至92年7 月1 日被上訴人改任上訴人為區經理時,亦應已失效。至於92年7 月1 日以後,被上訴人先後改任上訴人為區經理、資深財務規劃師、財務規劃師、資深財務規劃師、財務規劃師等,兩造均未再簽訂書面合約,其權利義務關係如何認定,本院認為,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之間所訂之契約,並非必須書面,非書面亦無不可。而92年7 月1 日以後,被上訴人依其所訂之業務制度,以上訴人招攬保險之業績,多次改任上訴人為上述職級時,上訴人並無異議,並自承自92年1 月1 日起均依被上訴人新修訂之「報酬支付辦法」(列於業務制度福利手冊中)領取佣金,至98年8月28日被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止等情。足見兩造自92年7 月1 日以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被上訴人所訂之業務制度福利手冊中所規定者,及兩造實際已發生之運作情形,作為判斷之依據,始為合理。亦即本項爭點兩造自95年5 月以後所訂之契約係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應以被上訴人所訂之業務制度福利手冊中所規定者,及兩造實際已發生之運作情形,作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主張,上開合約書第16條規定,合約「得」隨時以「書面」修訂之,兩造合約未經書面修訂,被上訴人片面制修訂之業務制度福利手冊中之規定,不生效力,兩造間95年5 月以後之契約關係,應適用89年9 月1 日簽訂之「資深壽險顧問合約書」云云,並提出之前之訂約說明DM為證(原審卷第126-132頁,即原證15),自不足採。
㈢次查上訴人自95年5 月起至98年8 月28日被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止,係任財務規劃師、資深財務規劃師,屬業務員身分,並非業務主管身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前述。而這期間上訴人之工作,主要是招攬客戶與被上訴人訂約投保,上訴人招攬之客戶是何人,洽談之時間,是白天或晚上,洽談之地點是在被上訴人公司或在他處,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限制,是上訴人自己去找客戶洽談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252 頁)足見上訴人就完成其招攬客戶投保之工作,有其自由裁量權,並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故就上訴人招攬客戶之工作不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部分而言,兩造自95年5 月以後所訂之契約,其性質應係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堪予認定。上訴人依上開已失效之書面合約,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作有「指示權」、懲戒權」、「勞務提供專屬性」云云,不足採取。
㈣又關於上訴人之工作報酬部分,上訴人自92年1 月1 日起均依被上訴人新修訂之「報酬支付辦法」(列於業務制度福利手冊中)領取佣金,至98年8 月28日被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於95年、98年度所訂之業務制度福利手冊中之「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之規定,業務員可領得之每月報酬為第1 年度佣金、續年度佣金、每月生產力獎金、年度績效獎金等,均係以業務員個人直接招攬保單之保費加以計算,有被上訴人95年、98年之業務制度福利手冊中「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附卷可稽。該辦法中第捌項其他說明第五款並規定,若被上訴人取消保險契約並退還保費全部或一部分予客戶時,業務員應退還其自該保單已領取之佣金及各項獎金予被上訴人等情。可知上訴人之工作報酬,係以其招攬之客戶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依該客戶所繳納之保費計算而得。若上訴人雖有進行工作招攬客戶,但客戶未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或雖有訂約,但未繳納保費,則上訴人均不得請求報酬;又若客戶雖已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並繳納保費,上訴人亦已取得報酬,惟嗣後因故取消保險契約,並退還保費予客戶時,上訴人亦應將已取得之報酬退還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之工作報酬,係重在工作成果之給付,而非重在勞務之提供,故就上訴人之報酬而言,兩造自95年5 月以後所訂之契約,其性質應亦係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亦堪予認定。
㈤上訴人雖辯稱伊與被上訴人於89年9 月1 日簽訂「資深壽險顧問合約書」,係屬業務員身分之合約書,該合約書所附之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載明倘業務員當月工作已足月,依其薪資計算方式所得之每月薪資少於基本薪資時,則業務員當月可支領與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布之基本薪資同額之薪資,且當時上訴人之勞健保仍加保於被上訴人,足見當時兩造係屬僱傭關係,而此後上訴人之職級雖有變動,但兩造並無另訂新書面之業務員合約,上訴人自95年5 月以後改任財務規劃師、資深財務規劃師,係屬業務員身分,故應適用89年9 月1 日簽訂之「資深壽險顧問合約書」,兩造仍屬僱傭契約關係,有基本薪資之約定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合約書為證。惟查上訴人主張伊自95年5 月以後改任財務規劃師、資深財務規劃師,係屬業務員身分,應適用89年9 月1 日簽訂之「資深壽險顧問合約書」云云,不足採取,已如前述。況且被上訴人於91年5 月間,已修訂「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及「業務主管報酬支付辦法」,並自92年1 月1 日開始實施,依該新訂報酬支付辦法,已無業務員及業務主管之每月基本薪資之規定,而改以招攬保單之績效或招募新進業務員領取佣金及獎金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92年1 月1 日新實施之「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及「業務主管報酬支付辦法」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6至85頁);上訴人亦自承自92年1 月1 日起均依被上訴人新修訂之「報酬支付辦法」領取佣金,至98年8 月28日被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止,亦如前述。若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取消原訂基本薪資之規定,何以自92年1 月1日起均依被上訴人新修訂之「報酬支付辦法」領取佣金,足見上訴人辯稱伊不同意被上訴人取消原訂基本薪資之規定,兩造仍有基本薪資之約定云云,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抗辯其自94年3 月起,不再以雇主身分,為業務員辦理勞、健保,並另提供留才計劃專案,由被上訴人就保險業務員每月領得之佣金為固定比例之提撥退職金,以鼓勵業務人員長期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之意願,留才計畫專案之說明中,已敘明被上訴人與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關係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留才計畫專案說明幻燈片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7至90頁),而上訴人有於94年8 月31日簽署,並同意自94年4 月起加入被上訴人之留才計畫專案,且依約定於94年9 月2 日將上訴人本人之勞健保自被上訴人處轉出等情,有上訴人簽署之「留才計劃專案」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附卷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兩造自92年1月1 日起應已無基本薪資之約定,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自95年5 月起仍有基本薪資之約定,係屬僱傭關係云云,不足採取。
㈥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規定員工每天要簽到參加早會,至少每二個月簽到參加早會之出席率要達到七成,否則應該會被解僱,如果經主管核准,當日就可以請假,未經主管核准而無故不簽到出席的話,一律視為曠職,依合約的約定,曠職就會被解僱,兩造係屬僱傭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訂之95年、98年之業務制度福利手冊(本院卷第176-200 頁、226-236 頁),係規定倘財務規劃師、資深財務規劃師連續三個月出席率小於70% ,則第三個月起,即暫停核發「服務津貼」,待其出席率達70% ,始恢復核發。並無上訴人所稱解僱之規定,其所辯自不足採。況且上訴人自承,平常早會是由主管做業績報告、業務員心得分享、及公司公文宣導等情。足見出席早會並非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上訴人如何工作,該服務津貼顯係獎勵之性質,並非工作之報酬,尚難以上訴人有參加部分早會,即認兩造自95年5 月以後係屬僱傭關係。
㈦上訴人再辯稱,伊之工作不僅在招攬保險契約而已,有很多的時間是在做客戶服務,這些客戶不盡然是伊之客戶,有些是被上訴人公司交辦的客戶,甚至還必須負責教育訓練、做講師、勞退顧問,伊必須參加被上訴人公司的勞退服務、宣導,這些純粹公司交辦,因為被上訴人公司是一非常大型的企業,它必須負起社會責任,所以勞退宣導,伊必須全省走透透,去掃街義賣,做公益活動,這些都是因為被上訴人公司要標榜形象、廣告,這些全部都沒有報酬,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才定有最低工資標準的機制,兩造應屬僱傭關係云云。惟查兩造嗣已無基本薪資之約定,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上開所述之服務、宣導、公益等活動,縱令屬實,因該等活動並無報酬,與僱傭關係係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本質相違,自不能以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參加該等活動,而認兩造係屬僱傭關係。
㈧綜上所述,兩造自95年5 月以後所訂之契約,並非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而係承攬契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堪予認定。
七、關於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給付基本薪資及短付薪資,有無理由?兩造自95年5 月以後所訂之契約,並非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而係承攬契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3389元(即如附表所示95年5 月至98年6 月之短付薪資11萬1789元+98年9 月至100 年12月之基本薪資49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基本薪資1 萬8800元(每月超過1 萬7900元部分為擴張之訴),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上訴人98年6 月份是否「第一保單年度首期佣金(FYIC)為零」?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28日以上訴人之業績未達被上訴人公司之考核標準為由,依「各級業務員晉升考核標準」肆、考核標準一、財務規劃師(FP)規定「財務規劃師不能連續2 個月之第一保單年度首期佣金(FYIC)為零」,終止雙方之合約,是否合法部分:兩造自95年5 月以後所訂之契約,並非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而係承攬契約,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既均無理由,則被上訴人終止兩造之承攬契約,是否合法,與本件之勝敗無影響,故本項爭點已無審究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9 月1 日以後之基本薪資及如附表所示之短付薪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擴張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爭點無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薪資明細表┌──┬──┬───────┬──────┬─────────┐│年度│月份│已付薪資(元)│ 短付薪資 │合約明定之基本薪資││ │ │(不含服務津貼)│ (元) │ (元) │├──┼──┼───────┼──────┼─────────┤│ 95 │ 5 │ 3,073 │ 12,927 │ 16,000 │├──┼──┼───────┼──────┼─────────┤│ 95 │ 6 │ 8,252 │ 7,748 │ 16,000 │├──┼──┼───────┼──────┼─────────┤│ 95 │ 12 │ 8,170 │ 7,830 │ 16,000 │├──┼──┼───────┼──────┼─────────┤│ 97 │ 2 │ 10,655 │ 6,645 │ 17,300 │├──┼──┼───────┼──────┼─────────┤│ 97 │ 5 │ 14,427 │ 2,873 │ 17,300 │├──┼──┼───────┼──────┼─────────┤│ 97 │ 6 │ 5,484 │ 11,816 │ 17,300 │├──┼──┼───────┼──────┼─────────┤│ 97 │ 8 │ 9,011 │ 8,289 │ 17,300 │├──┼──┼───────┼──────┼─────────┤│ 97 │ 10 │ 13,518 │ 3,782 │ 17,300 │├──┼──┼───────┼──────┼─────────┤│ 97 │ 11 │ 7,663 │ 9,637 │ 17,300 │├──┼──┼───────┼──────┼─────────┤│ 97 │ 12 │ 1,817 │ 15,483 │ 17,300 │├──┼──┼───────┼──────┼─────────┤│ 98 │ 1 │ 15,960 │ 1,340 │ 17,300 │├──┼──┼───────┼──────┼─────────┤│ 98 │ 2 │ 7,582 │ 9,718 │ 17,300 │├──┼──┼───────┼──────┼─────────┤│ 98 │ 3 │ 12,175 │ 5,125 │ 17,300 │├──┼──┼───────┼──────┼─────────┤│ 98 │ 6 │ 8,724 │ 8,576 │ 17,300 │├──┴──┼───────┼──────┼─────────┤│ 總計 │ 126,511 │ 111,789 │ 238,300 │├─────┴───────┴──────┴─────────┤│依據「宏利人壽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 ││一、業務員每月薪資以(1) 第一年度佣金/續年度佣金(2) 每月生產││ 力獎金(3) 徵募獎金計算而得。 ││二、依上式所計得之每月薪資少於基本薪資時,則業務員當月可支領││ 與基本薪資同額之薪資。 ││三、業務員基本薪資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基本工資為基礎,並進位││ 至百元。 ││四、86年10月至96年6 月主管機關核定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故以││ 16,000元為業務員之基本薪資。96年7 月起基本工資調整為17,2││ 80元,故以17,300元為業務員之基本薪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