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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55號

聲請管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蔡文貴陳真真謝靜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告人
藍子鴻
相對人
蔡艾淇

上列抗告人因對相對人查閱財產等強制執行聲請管收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管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原法院民國98年度審聲字第164 號、99年度聲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交付拉拉聖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拉拉聖薔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與抗告人查閱,分別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469 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25822號事件執行中。相對人固有提出員工名冊及薪資轉帳清冊,惟薪資轉帳清冊未包括所有之員工資料,且部分總分類帳字跡、數據模糊不清,故相對人仍有再提出之必要;又執行法院自99年4 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以來,歷經99年6 月17日、100 年5 月17日、100 年9 月23日再核發執行命令與相對人,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且經執行法院裁定2 次新臺幣(下同)3 萬元、10萬元怠金確定,足證相對人拒絕履行系爭執行名義之義務,應有管收之必要。詎原法院未察上情,認無管收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與法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因管收乃實現強制執行目的之最後方法,於管收前宜先處怠金以促債務人履行,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始許執行法院於符合管收要件時,予以管收。而所謂管收,係屬對債務人拘束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屬間接執行行為,其目的僅藉壓迫債務人心理,強制其履行債務,以強化執行效果,然民事強制執行之方法須適當,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且現代立法為尊重個人人格,保障人民權利,對債務人施以身體自由之拘束,自應謹慎為之,是債務人縱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不履行執行命令之情形,執行法院仍得斟酌情況決定是否有管收之必要,並非一有不履行執行命令之情形,即應予管收,此觀之該法條規定執行法院「得」管收之自明。

經查:抗告人執原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交付拉拉聖薔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與抗告人查閱,業經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469 號事件執行,除該裁定附表所示編號五之員工名冊及編號六之薪資轉帳清冊外,其餘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均已由抗告人查閱完畢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26頁)。又相對人固未提供員工名冊及薪資轉帳清冊供抗告人查閱,惟執行法院業已調閱拉拉聖薔公司93年度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依其內容可得知拉拉聖薔公司每年度之薪資支出情形一節,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9 月2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00080202號函附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0 年度拘字第12號卷);而相對人亦已提出拉拉聖薔公司93年度至97年度總分類帳附於執行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5822號卷,依上開總分類帳資料可知拉拉聖薔公司每月之薪資支出情形;另經執行法院函查拉拉聖薔公司93年8 月至98年5 月員工加保資料,可知拉拉聖薔公司自95年3 月至96年9 月雇用員工陶幼俠(嗣改名為陶幼蘋)、自96年11月至98年5 月雇用員工柯彥妃、自96年11月至97年4 月雇用員工黃靜美、自97年4 月至98 年1月雇用員工蔣玉里、自98年1 月至同年3 月雇用員工李佩蓉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10月21日健保高字第1006020679號函附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執行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5822號卷),兩造亦未爭執(見原法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此外,執行法院復依抗告人之聲請函查拉拉聖薔公司開設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及三民分行、陽信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及93年度至99年度之存提款及轉帳明細,並經各銀行函覆在卷(見執行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5822號卷)。則依上開資料,已可得知拉拉聖薔公司自93年至98年停業間之雇用員工情形及每月薪資支出情形,原法院審酌命相對人提出員工名冊及薪資轉帳清冊之必要性,以及本件未提出文件所佔比例,復參以兩造離婚後,目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狀,遽對相對人施以管收之強制處分,顯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尚與管收相對人之要件不符。至抗告人執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交付拉拉聖薔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與抗告人查閱,經執行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25822號事件執行中,惟執行法院尚未為怠金之處分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因執行法院於定期命債務人履行而不履行時,須先處怠金後,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執行法院始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已如前述,執行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5822號事件既尚未經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處以怠金,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核與前揭聲請管收之要件不符,自不應予准許。又抗告人以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5822號事件中,執行法院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之規定先裁罰相對人怠金,如此執行法院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之管收要件,則抗告人在該事件中聲請原法院管收相對人即與法不符,應予駁回。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以審酌各種情狀後認無管收之必要及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之管收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與法無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5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管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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