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0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6號
- 再抗告人
- 胡明義
- 相對人
- 陳江隆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14 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66 條之1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再抗告人迄今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