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8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88號
- 抗告人
- 王精軫
- 抗告人
- 王麗華
- 相對人
- 陳壬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8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雖各有房屋及土地多筆,然價值不高,土地多位於鄉間,持分比例低並不值錢,其中抗告人王麗華所有座落光武路之房屋,早於民國95年出售訴外人王精忠,僅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至抗告人所有多筆股票投資,多已下市,並無價值。其次,抗告人尚有房屋貸款及多筆借款未清償,經濟狀況為入不敷出。又抗告人各持有低收入戶證明,而抗告人王精軫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疾病不能自理生活,需由王麗華照顧,王麗華已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無工作能力者,自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詎原審竟以抗告人各自所有房屋及土地多筆,及王麗華持有多家公司股票,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等為由,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郵局存證信函、王精忠證明書、王精軫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貸款餘額證明書及王麗華證券存摺內頁影本等(均影本,見原審卷第8-9 頁、本院卷第9 頁、第13-19 頁、第38頁、第42-46 頁、第48-53 頁及67頁,下稱系爭證明)為證。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云云,固提出系爭證明為證。惟查,王精軫100 年度之收入雖為0 元,然其名下有房屋1 幢,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2,200 元,土地8 筆,價值分別約為156,016 元、3,038 元、13,475元、5,194 元、6,909元、1,666 元、18,179元及683,820 元,財產總額約1,190,497 元;而王麗華100 年度之收入雖亦僅為712 元,然其名下擁有房屋3 幢,價值各237,300 元、774,200 元及57,520元,土地9 筆,價值分別為860,400 元、350,424 元、156,016 元、3,038 元、13,475元、5,194 元、6,909 元、1,666 元及18,179元,另外投資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60 元、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3,120 元、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700元、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4,000元、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00 元、虹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0元、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4,800元、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元、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共計12筆,財產總額約2,614,091 元等情,分別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卷第19-21 、第23-28 頁、本院卷第39-40 頁)可稽,已堪認抗告人於100 年度,或無收入,或收入甚低,然彼等名下均擁有相當之房地資產,且依公告現值或政府認定價格而觀,分別相當於1,200,000 元或2,600,000 元,顯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至王麗華陳稱所謂其所有房屋出售他人,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既與房屋登記資料之客觀事實不符,尚難遽採。此外,王精軫雖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均影本)各1 件(見本院卷第70及第72頁),以釋明其無資力,然此均與其擁有上開資產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自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末者,王精軫雖自承:截至101 年8 月8 日止,尚有貸款餘額890,000 元未清償;王麗華固亦自陳:截至101 年8 月8 日止,仍有貸款餘額1,061,630 元、652,642 元未返還,且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尚積欠管理費14,364元(見本院卷第42-44 頁、第67頁)。然抗告人所述借貸上情,縱使為真,惟依抗告人提出證明資料所示,分別記載「截止貸款餘額」乙節相互以觀,應堪推認抗告人截至目前為止,仍陸續清償貸款餘額,此參諸抗告人迄未陳稱因無法繼續繳納貸款,而遭債權人追訴或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等情即明,顯見抗告人應仍有繼續繳納分期貸款額之能力。尤有甚者,王麗華雖自陳所謂積欠652,542 元之債務,然依其提出之貸款餘額證明書記載「王精忠繳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以觀,則此部分債務,究屬王麗華個人積欠之債務或王精忠積欠之債務,亦屬難予遽認,核均無從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則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符合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