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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張國彬甯馨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
環安停車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0 一年度存字第四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抗第20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臺幣400 萬元提存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435 號),茲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准予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435 號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提存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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