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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6號

確認區段徵收抵償地暨補償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徐文祥劉定安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26號

上訴人
李文璋(即李相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李麗芬(即李相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蘇李麗芳(即李相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蔡李月裏
上訴人
劉文欽
上訴人
劉文良
上訴人
陳劉秀琴
上訴人
李劉秀真
共同送達代收人
游孟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9,731,225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070,5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上訴應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倘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按同法第466 條之2 規定,亦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區段徵收抵償地暨補償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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