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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號

確認抵押擔保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許明進陳真真蘇姿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訴人
林清財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素真間確認抵押擔保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1 年度重上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第二審法院對於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適用於第一審法院,不包含第二審、第三審法院者自明。從而,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停止補正裁判費期間之效力,得不待訴訟救助確定裁判之結果,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上訴人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9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同年6 月3 日送達上訴人,本院於102 年5 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則駁回其上訴。上開補費裁定業於102 年6 月3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稽,上訴人就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雖提起抗告,然依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擔保債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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