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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徐文祥劉定安洪能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即甲之父) 姓名住址詳卷
代理人
丙(即甲之母) 姓名住址詳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即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帶被上訴人 陳春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文品即大元電子遊戲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姆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正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上訴人即附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帶被上訴人 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上訴人即附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帶被上訴人 泛亞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振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參加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丁 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戊(即丁之母) 姓名住址詳卷
代理人
己(即丁之父) 姓名住址詳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丁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另新台幣新台幣參萬伍仟零捌元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丁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另新台幣新台幣參萬伍仟零捌元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正本第5 頁倒數第9 行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1,467, 81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2,154,721 元」,及原判決正本第25頁倒數第7 行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及其中826,604 元自100 年10月27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862,644 元自100 年10月27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有如下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丁725,043 元及其利息,本院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丁959,773 元及其利息(見判決書第25頁),依此計算,上訴人應再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丁234,730 元及其利息,惟原判決主文欄第3 項誤載為:「應再連帶給付丁199,722 元及其利息」。

㈡丁於原審係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154,721 元,惟原判決正本第5 頁倒數第9 行事實及理由欄誤載為:丁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467,812 元。

㈢上訴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丁959,773 元,「其中862,644 元自100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正第25頁倒數第7 行誤載為:「其中826,604 元自100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人不得抗告。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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