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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文祥賴文姍謝靜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訴人
鄭水萍

上列當事人因與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項賓和、魏斌、孫福應、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香港商爽報出版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本件關於財產權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請求命魏斌、項賓和、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給付58萬元本息+請求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各給付上訴人1 萬元即共2 萬元本息=60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9,750 元;及上訴人請求各命⑴魏斌、項賓和、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⑵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孫福應;⑶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⑷香港商爽報出版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⑸孫福應、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為非財產上作為給付之5 件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裁判費22,500元(4,500元 ×5 =22,50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32,250元(財產權訴訟裁判費9,750 元+非財產權訴訟裁判費22,500元=3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9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