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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鄭月霞魏式璧劉傑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劉素吟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兆順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茲核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74,640 元(計算

式: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月薪為38,122元,而非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50,000元,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則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8,122元x12 個月x10 年=4,574,64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9,513元,扣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47,089元後,

其餘22,4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439,520 元(計算式:兩造

於本院同意被上訴人之月薪為36,996元,且被上訴人已按該金額

減縮請求,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6,996元x12 個月x10 年=4,4

39,5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7,434元,扣除已繳第三審裁判

費45,604元後,其餘2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合計金額44,2

54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至於第一審裁判費,因被上訴人起訴時

係主張月薪為50,0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

000,000 元(計算式:50,000元x12 個月x10 年=6,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因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故被上訴人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30,200元,其繳納33,670元,係溢繳3,470

元,被上訴人應向第一審請求退費,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靖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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