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 聲請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 訴訟代理人
- 何旭苓律師
- 上訴人
- 黃嘉勝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理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有如本件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