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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簡色嬌吳登輝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87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羅志勝(羅經相之繼承人)
上訴人
羅志傑(羅經相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
上訴人
羅志健(羅經相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
上訴人
羅怡婷(羅經相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龍家雲(羅經相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
上訴人
羅林秀蘭
即被上訴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上訴人
楊榮芥
即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錢政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榮芥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分之二」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榮芥連帶負擔十分之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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