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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訴人
許英美
被上訴人
許宏正
被上訴人
許錦輝
被上訴人
許隆興
被上訴人
許秀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8 頁第4 至5 行、第7 行、第18行之「27萬6000元」均應更正為「27萬2000元」。

原判決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9 頁第8 行之「惟其等均承認」應更正為「惟其等均否認有約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之記載之情形。又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亦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顯然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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