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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27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徐文祥賴文姍謝靜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訴人
李苗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上訴人
長竑營造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張珮甄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珮甄因積欠訴外人莊秀娥債務,遂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10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賣與莊秀娥,並於101 年8 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莊秀娥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乃於101 年9 月3 日逕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因系爭房屋現分別由被上訴人長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竑公司)、張珮甄,無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長竑公司應自系爭7 樓房屋遷離並將房屋返還上訴人。㈡張珮甄應自系爭10樓之2 房屋遷離並將房屋返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長竑公司應自系爭7樓房屋遷離並將房屋返還上訴人。㈢張珮甄應自系爭10樓之2房屋遷離並將房屋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因張珮甄與莊秀娥間之債務尚未結算,而張珮甄簽署系爭契約係為擔保借款之用,故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價金等手寫部分尚為空白,係莊秀娥事後填入,張珮甄未就系爭房屋與莊秀娥或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莊秀娥未經同意,竟持張珮甄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暨證明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莊秀娥所為係無權處分,乃自始無效。張珮甄及長竑公司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且上訴人自承其係借名登記人,自無權請求返還房屋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依異動索引所示:系爭房屋原為張珮甄所有,於101 年9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且系爭房屋曾於99年7 月7 日登記設定共同擔保上訴人對張珮甄之99年7 月5 日借貸款3 百萬元,嗣於99年10月25日因清償而塗銷;於99年11月18日登記設定共同擔保莊秀娥對張珮甄之99年11月8 日借貸款5 百萬元之抵押權,嗣於100 年9 月5 日因清償而塗銷;於100 年10月20日登記設定共同擔保莊秀娥對張珮甄之100 年10月18日借貸款5 百萬元之抵押權,嗣於101 年4 月2 日因清償而塗銷;於101 年8 月15日登記設定共同擔保莊秀娥對張珮甄之101 年8 月10日借貸款1 千萬元之抵押權迄今。

㈡系爭7 樓房屋現由長竑公司占有使用,10樓之2 房屋現由張珮甄占有使用。

㈢上訴人與莊秀娥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系爭房屋向銀行擔保之借款自過戶後迄今仍由張珮甄繼續繳納貸款本息。

㈤上訴人持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99年7 月5 日登記之印鑑證明及系爭契約上所蓋用之張珮甄印文大小、字體、形跡均屬同一,但與張珮甄於101 年8 月13日變更印鑑證明之印文字體及形跡不相同。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張珮甄與莊秀娥間於101 年8 月16日書寫之系爭契約,是否已就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屋、價金等必要之點意思合致而成立生效?若否,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所有權名義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

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亦可參佐。

經查:

㈠依異動索引所示,系爭房屋原為張珮甄所有,於101 年9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且上訴人與莊秀娥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系爭房屋最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84頁至第91頁),佐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乃載莊秀娥可指定登記人,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頁),足認莊秀娥與張珮甄間有買賣契約、莊秀娥與上訴人間又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因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意思是否合致,自需以張珮甄與莊秀娥間於101 年8 月16日書寫系爭契約時為據。因被上訴人主張張珮甄簽署系爭契約係為擔保借款之用,簽約時系爭契約除印刷字體外均為空白,而否認與莊秀娥間有買賣系爭房屋意思之合致等語。且查:系爭契約除印刷部分外手寫之文字均非莊秀娥與張珮甄當面依雙方之合意撰寫一節,業據證人莊秀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及價金確實於被上訴人簽名時未據填載其上。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需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莊秀娥與張珮甄已就必要之點意思合致。

㈡據證人莊秀娥證述:要求張珮甄於系爭契約簽名,係因張珮甄所交付101 年8 月10日面額1 百萬元支票退票,無力處理債務,當時張珮甄在外有很多債務,又積欠我2 、3 千萬元,就與她協商將系爭房屋過戶給我,我願幫她處理貸款,但她說債務很多,無法承諾,我趕著過戶,又想可以幫她清償債款,且當初她向我借錢設定抵押時,就曾告知她若日後無力清償,就要用系爭房屋抵債務,因此就以當初她所交付之印鑑章暨證明、權狀,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系爭契約填載之價金1385萬元是計入銀行貸款900 多萬元,剩下才是抵積欠我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足認張珮甄於系爭契約簽名時,雙方尚未就買賣系爭房屋及價金有意思合致情形。再者,證人莊秀娥復於原審證述:雙方未經結算債務即辦理過戶,僅以我手中持票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嗣於本院改稱:雙方曾於101 年8 月10日結算,張珮甄才簽發1千萬元本票與我收執,以便辦理設定同額抵押權,非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頁),甚至就價金1385萬元如何計算而得,於本院審理中猶無法明確說明(見本院卷㈠第32頁),係遲至102 年9 月25日始由上訴人具狀說明該款項乃含銀行貸款1194萬元,其餘抵付張珮甄尚積欠莊秀娥之債務不足2 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背面),亦即莊秀娥係於101 年8 月16日要求張珮甄簽名系爭契約後1 年餘,始結算出價金1385萬元中抵償之欠款數額。因張珮甄與莊秀娥間於101 年8 月16日書寫之系爭契約雖經張珮甄簽名為出賣人,惟其簽名當時並未載明土地暨建物、價金,且是日張珮甄及莊秀娥未曾結算雙方之債務,而莊秀娥事後填入之價金1385萬元究係包含張珮甄尚積欠之銀行貸款若干、抵償尚積欠之債務數額若干,均屬不明。益徵莊秀娥所證張珮甄同意其以債權金額抵扣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雙方有合意買賣系爭房屋等語,與事實不符。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僅以系爭契約、系爭房屋登記資料及證人莊秀娥之證述,逕予認定張珮甄與莊秀娥間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業已合致、業已有效成立。

㈢至上訴人主張:張珮甄與莊秀娥於99年11月8 日、100 年10月18日、101 年8 月10日因借貸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時,均有流抵約定及辦畢預告登記,即雙方於張珮甄無法清償債務時,系爭房屋就歸莊秀娥所有之合意;且依莊秀娥與張珮甄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可知莊秀娥依與張珮甄協商之內容填載系爭契約後,曾交付系爭契約,張珮甄並無爭議;又系爭房屋自過戶後,房屋稅均由上訴人繳納,張珮甄從未異議;再者,莊秀娥與張珮甄係於101 年8 月10日結算,即抵充價金之債務業已結算完畢,莊秀娥復以優於原預約之出賣條件,未以債權金額全數抵充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提出於交屋後代張珮甄清償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本息、以莊秀娥對張珮甄之債權作價,顯已得特定買賣價金,且當時系爭房屋尚有陽信銀行貸款534 萬元、臺灣銀行貸款660 萬元,餘款抵付張珮甄積欠莊秀娥之欠款已不足200 萬元,不僅保全張珮甄之債信,並保有向莊秀娥承租系爭房屋之利,亦使莊秀娥之債權不致受償無望,因此張珮甄始同意簽立系爭契約,屬於原預約之履行,況且張珮甄當時確尚積欠莊秀娥16,755,000元,張珮甄與莊秀娥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等語,並引用莊秀娥之101 年11月8 日高雄82支郵局第546 號存證信函、張珮甄及莊信傑之101 年11月14日高雄82支郵局第551 號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4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3頁)。惟查:

⒈依異動索引所示:系爭房屋曾於99年7 月7 日登記設定共同擔保上訴人對張珮甄之99年7 月5 日借貸款3 百萬元之抵押權,嗣於99年10月25日因清償而塗銷;於99年11月18日登記設定共同擔保莊秀娥對張珮甄之99年11月8 日借貸款5 百萬元之抵押權,嗣於100 年9 月5 日因清償而塗銷;於100 年10月20日登記設定共同擔保莊秀娥對張珮甄之100 年10月18日借貸款5 百萬元之抵押權,嗣於101 年4 月2 日因清償而塗銷;於101 年8 月15日登記設定共同擔保莊秀娥對張珮甄之101 年8 月10日借貸款1 千萬元之抵押權迄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且亦辦理預告登記、流抵約定一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4頁),固足認莊秀娥與張珮甄間因金錢借貸設定抵押權擔保外,亦有流抵約定及辦理預告登記。惟莊秀娥與張珮甄於101 年8 月16日並未就系爭契約內之買賣標的及價金予以明確約定,且因系爭房屋作價1385萬元可抵債權之數額,亦因當日未曾結算而不明抵償債務之數額等節,業如前述,復觀諸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何關於流抵約定之隻字片語,況且,登記之流抵約定乃為: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等語,及上開抵押權約定之清償日期為101 年10月9 日,而莊秀娥於101 年8 月16日要求張珮甄簽名時,卻在清償日屆期前等節,有系爭契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6 頁、第8 頁),如此自無從僅以莊秀娥與張珮甄曾有流抵約定及辦理預告登記而得推認其等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必要之點業已合致。

⒉莊秀娥係證述:其與張珮甄於101 年8 月10日結算,張珮甄當日簽1 千萬元本票及借據,是為了辦理抵押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頁),乃非證述其與張珮甄於101 年8 月16日結算,並當日已計算出抵充價金之債務金額,而係於本院審理中始明確說明張珮甄積欠陽信銀行534 萬元、臺灣銀行660 萬元由莊秀娥負責清償,以契約價金約定之1385萬元計算,系爭房屋價金僅抵償莊秀娥191 萬元之債權等語,已如前述,如此益徵莊秀娥與張珮甄於101 年8 月16日商議系爭契約時,雙方並無就價金數額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是以,上訴人雖稱張珮甄與莊秀娥於101 年8 月10日結算時張珮甄尚積欠1 千萬元債務,及張珮甄於101 年8 月16日是否尚積欠莊秀娥16,755,000元等語,惟雙方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未結算債務金額,上訴人上開所述之債務金額自與張珮甄與莊秀娥間有無買賣系爭房屋合意之判斷無關。從而上訴人所提莊秀娥持有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匯款資料、借據、存摺等影本,即均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

⒊莊秀娥與張珮甄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僅係莊秀娥催告張珮甄應遷讓系爭房屋,而張珮甄回覆其僅於空白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未同意以1385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亦未同意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並無張珮甄表示其於101 年8 月16日同意以1385萬元出售系爭房屋與莊秀娥一節,亦有莊秀娥之101 年11月8 日高雄82支郵局第546 號存證信函、張珮甄及莊信傑之101 年11月14日高雄82支郵局第551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4頁)。況且,莊秀娥證稱:我是於101 年10月14日交付系爭契約與張珮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益徵張珮甄於101 年8 月16日簽名及系爭房屋於101 年9 月3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時,均不知系爭契約之內容,而係於收受莊秀娥101 年11月8 日存證信函前之同年10月14日才得見系爭房屋之出售價金為1385萬元,因此於101 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否認系爭契約之內容。據此堪認張珮甄並不同意系爭房屋之出售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故於收受莊秀娥之催告函後立即回函否認,並無於莊秀娥交付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屋過戶房屋稅由上訴人繳納後,張珮甄從未異議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而被上訴人主張係為供擔保始簽約等語為可取。

再按所謂「縮短給付」,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為給付,再由債權人對第三人為給付,但當事人為圖簡便,使債務人逕將標的物交付於第三人,以縮短給付過程而言。於債權行為方面,分別存有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兩段法律關係;於物權行為方面,因債權人欲簡化給付過程,而約定使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來縮短「債務人對債權人」、「債權人對第三人」二次給付所帶來之不便。此時外觀上雖僅見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但應認為係同時完成二個給付關係,觀念上應認為發生二個物權變動(參閱王澤鑑著不當得利1999年10月修正版第95頁至第96頁)。亦即,債務人在觀念上使債權人取得物權,再由債務人依約定以債權人之履行輔助人之身分將物權移轉於第三人。因此,若債務人在觀念上未將物權移轉於債權人,縱債務人以債權人之履行輔助人之身分將物權移轉於第三人,亦屬於債權人「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之規定,債權人與第三人間物權移轉行為效力未定。從而,債權人未經債務人同意,逕將物權移轉於第三人,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行為有「縮短給付」之約定,因債權人尚未取得物權,是債權人移轉物權於第三人之物權行為,仍屬「無權處分」。倘債務人拒絕承認,債權人移轉物權於第三人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效,第三人未取得物權。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要旨可資佐參。同理,不動產所有人將印章交付他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特定事項,僅就「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特定事項內授與代理權或處分權,若該他人卻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屬於「無權代理」;若係自己名義為之,屬於「無權處分」,各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均為「效力未定」。末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固有明文。惟於「指示給付關係」中,就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外觀而言,領取人與被指示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無領取人信賴指示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外觀,故不受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善意取得之保護。

經查:莊秀娥與張珮甄並未就買賣系爭房屋必要之點,即價金部分意思合致,且莊秀娥於101 年9 月3 日持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張珮甄印鑑章暨證明、所有權狀,均係張珮甄前於101 年8 月10日同意以系爭房屋辦理抵押權登記與莊秀娥時所交付一節,亦據證人莊秀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3 頁),足認莊秀娥以張珮甄交付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印鑑章等文書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顯係逾越其權限,而屬無權處分。又系爭契約雖有莊秀娥可指定登記人之記載,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惟該特別約定乃為手寫,而手寫文字並非102 年8 月16日張珮甄簽名系爭契約時即已記載者,亦如前述,況且,上訴人乃因與莊秀娥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始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則依上訴人之主張,應係張珮甄基於系爭契約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與莊秀娥,莊秀娥再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應有發生二個物權變動,惟因物之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要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況且張珮甄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與上訴人之意思,莊秀娥竟自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張珮甄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自亦屬「無權處分」,復未經張珮甄承認,應認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再佐以上訴人乃明知自己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因借名登記契約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受善意取得之保護。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2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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