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光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隆律師
劉素吟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兆順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茲核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74,640 元(計算
式: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月薪為38,122元,而非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50,000元,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則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8,122元x12 個月x10 年=4,574,64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9,513元,扣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47,089元後,
其餘22,4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439,520 元(計算式:兩造
於本院同意被上訴人之月薪為36,996元,且被上訴人已按該金額
減縮請求,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6,996元x12 個月x10 年=4,4
39,5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7,434元,扣除已繳第三審裁判
費45,604元後,其餘2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合計金額44,2
54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至於第一審裁判費,因被上訴人起訴時
係主張月薪為50,0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
000,000 元(計算式:50,000元x12 個月x10 年=6,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因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故被上訴人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30,200元,其繳納33,670元,係溢繳3,470
元,被上訴人應向第一審請求退費,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