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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33號

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許明進謝肅珍陳真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告人
高雄市內門區農會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黃金虎
抗告人
抗告人
黃茂俊

      童蕭春素

      胡森焜

      陳明章

      王忠禮

      李宏明

      侯文貴

      蕭榮勳

      羅忠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旺昌等11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高雄市內門區農會(下稱內門區農會)於民國102 年3 月2 日辦理會員代表之選舉,共選出45位會員代表,並於同年3 月12日召開第17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預計選舉第17屆理監事,惟高雄市政府以其中一位會員羅加宏因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致其當選有效力爭議,將票匭加封致未能順利選任。聲請人內門區農會嗣於同年5 月10日由聲請人黃金虎召集召開第17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第17屆理監事於同年5 月16日召開第17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選舉聲請人黃茂俊為第17屆理事長。然高雄市政府卻於同年5 月1 日即指定相對人戴慶惶為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人。戴慶惶即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選任新理監事,嗣再召開理事會選舉劉旺昌為理事長,聲請人內門區農會第17屆之理監事及理事長即有雙胞爭議,將致農會業務、財務及會務因無所適從而有停擺,並使設置目的不達之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於內門區農會第17屆理監事、理事長等資格經判決確定前,請求㈠禁止相對人劉旺昌行使內門區農會第17屆理事長職權;㈡禁止相對人高菊蓮行使內門區農會第17屆代理總幹事職權;㈢禁止相對人薛炎林、戴慶惶、陳峰隆、楊正源、謝正富、歐芳松、劉旺昌,行使內門區農會第17屆理事職權;㈣禁止相對人方進德、林登再、蔡昭德行使內門區第17屆監事職權。詎原裁定未「目的性限縮」農會法第49條之2 之適用,駁回抗告人之申請,原裁定自有違誤云云。

二、按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農會法第49條之2 定有明文。農會選舉之影響層面,不下於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農會有選舉或罷免糾紛發生時,得準用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處理,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假處分之規定不適用之,以免因選舉或罷免訴訟陷業務於中斷(農會法第49條之2 立法理由參照)。又依農會法第49條之1 規定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 條規定,農會選舉或罷免係指各級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之選舉、罷免。從而,本件第17屆內門區農會理監事、理事長選舉,並所聘任之代理總幹事資格,依農會法第49條之2 規定,並無民事訴訟法有關假處分規定之準用甚明。

三、次按農會為權責劃分制,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農會法第28條、第29條、第31條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及第27條、第29條、第31條並分別明定,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之職權及理事長、總幹事之職責。查抗告人主張應目的性限縮本條規定,以免農會因理事長、理監事處於雙胞狀態,受雇人員無所適從而致業務中斷之虞云云。惟倘予以准許,若本案請求嗣後經判決確定抗告人為「非合法」之理監事及總幹事,則由其組成之理事會、監事會及理事長、總幹事對內、對外原本已為之職權或職責事項,效力如何?仍不免生業務中斷之結果,已與農會法第49條之2 避免業務中斷之立法意旨有違,並徒生法律關係之複雜。則既然抗告人之主張亦同有業務中斷之疑慮,在雙方爭奪農會理事會、監事會之職權及理事長、總幹事之控制權之際,若一方得透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制度,凍結對方權利之行使,無疑形成雙方競爭之際,「先聲請者先贏」之情境,而使自己成為唯一主控者之不合理現象。是抗告人主張農會法第49條之2 有關不適用假處分之規定,應目的性限縮於業務無中斷之情形等語,自無足取。

四、綜上,農會選舉無民事訴訟法有關假處分規定之準用,農會法第49條之2 並未規定限於何原因,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陳真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3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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