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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
- 上訴人
- 張陳杏
- 上訴人
- 張俊彥
- 上訴人
- 鄭玉華
- 上訴人
- 譚貴香
- 上訴人
- 吳再生
- 上訴人
- 譚自明
- 上訴人
- 周彩緣
- 上訴人
- 譚瑋宗
- 上訴人
- 周偉煌
- 上訴人
- 譚雅慈
- 上訴人
- 孟慶榮
- 訴訟代理人
- 孟慶光
- 上訴人
- 朱順德
- 上訴人
- 朱楊秀英
- 上訴人
- 宋廣智
- 上訴人
- 張晋文
- 上訴人
- 宋百婕
- 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宋韋汎
- 上訴人
- 人
- 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邱郁婷
- 上訴人
- 人
- 上訴人
- 楊俊邦
- 上訴人
- 楊珺如
- 上訴人
- 曾玉婷
- 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黃志姣
- 上訴人
- 人
- 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曾權
- 上訴人
- 人
- 上列2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進祥律師
- 上訴人
- 盧盛英
- 訴訟代理人
- 駱怡雯律師
- 上訴人
- 黃皓
- 上訴人
- 黃瀚
- 上訴人
- 兼上列2 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黃嘉雄
- 上訴人
- 林秀芬
- 上訴人
- 黃修逸
- 上訴人
- 黃修平
- 上訴人
- 兼上列3 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黃嘉偉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即改制前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我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靜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黃嘉偉以外之上訴人均遷出其等各自居住之房舍;㈡命張陳杏、盧盛英、鄭玉華、譚自明、孟慶榮、朱順德、黃嘉雄、宋廣智、楊俊邦、黃嘉偉、曾權給付之金額,超過如附表三「本院准許之內容」欄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陳杏、盧盛英、鄭玉華、譚自明、孟慶榮、朱順德、黃嘉雄、宋廣智、楊俊邦、黃嘉偉、曾權依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內容負擔。
原判決所示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內容應調整變更為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崇實新村、合群新
村、東自助新村,均係國軍老舊眷村,伊為各該眷村坐落國
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而上訴人等則為該眷村內之受配住眷戶
,或自受配住眷戶受讓眷舍居住之人,或為其等之眷屬,而
其等居住房屋之門牌號碼、坐落地號及占用面積,則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又上開眷村業經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規定程序為改建之決定,而上訴人均
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且業經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
其等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伊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則縱上訴人居住之房屋係
自行出資所興建,仍屬無權占有伊所管理之土地,而受有相
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伊除得請求
上訴人將各該房屋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外,並得請求返還以
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見
本院卷㈡第19頁),提起本訴,並聲明求判決如附表三「被
上訴人請求之內容」欄所示,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見原審卷㈣第296 、297 、299 頁之備位聲明。至被上訴人
及原審共同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在原審先位聲明主張現
有眷舍為公產而請求上訴人及其他同住眷屬遷讓交還房地,
並返還相當租金利益部分,因經原審以現有眷舍已非原有公
產眷舍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敗訴後,並
未經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不贅述,見本院卷㈡
第19頁背面)。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述為抗辯:
㈠張陳杏、張俊彥、鄭玉華、譚自明、譚貴香、吳再生、周彩
緣、周偉煌、譚雅慈、譚瑋宗、孟慶榮、朱順德、朱楊秀英
、宋廣智、張晉文、宋百婕、邱郁婷、宋韋汎、楊俊邦、楊
珺如、曾權、曾玉婷、黃志姣(下稱張陳杏等人)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8 、9 、11所示建物,
分別為張陳杏、鄭玉華、譚自明、孟慶榮、朱順德、宋廣智
、楊俊邦及曾權等人受配住後,因房舍老舊而奉准拆除,並
在原地自費興建之新建物,為伊等所有而非眷舍(參照國軍
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4條)。又伊等所有之建物均係依
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舊制),
經國防部同意由全部眷戶自費在原地重建,實與整村重建無
異。又舊制規定並未如眷改條例有不利於眷戶之註銷權益等
法律效果,否則伊等豈會貿然同意自費重建,況系爭眷舍重
建後已非「老舊」,應無再適用眷改條例改建之必要,且依
國軍眷舍配住須知及國軍老舊眷村重建宣導要點,伊等對系
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有購買權,且伊等已於本件訴訟期間向
被上訴人為購地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即成立買賣,則伊等依
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另國防部依眷改
條例第22條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法令
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之情形,應不具
合法性。再者,縱認本件有眷改條例之適用,然國防部未先
對眷戶公告搬遷期間,即逕行註銷伊等之眷戶居住憑證及原
眷戶權益,該行政處分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
⒉張陳杏、譚自明及鄭玉華之父鄭鳳信當初曾辦理國防部制式
申請書之認證後雖撤回,然仍簽署附條件同意改建聲明書之
認證,足見其等並非自始不同意改建,國防部以伊等未於期
限內辦理認證為由,而逕行註銷原眷戶權益,應非適法。
⒊合群新村已被高雄市政府列為「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
則朱順德、宋廣智、楊俊邦、曾權所有之建物,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56條及眷改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應予以保存維
護,而不得拆除。
⒋眷村眷舍及土地之使用、收回,屬公法上公物使用契約,並
非私法上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應無私法上請求權。又眷
改條例第5 條賦予原眷戶之權利,使原眷戶享有公法上請求
權,而眷舍居住憑證乃授益行政處分,使眷戶獲得公法上利
益並形成信賴,若基於公益理由欲剝奪時,應給予相當之補
償。至眷改條例第22條則係規範使用公有眷舍而不配合改建
之眷戶,對自費鉅資興建之眷戶應為不同處理,否則違反平
等原則。另伊等均係領有「公文書」之眷戶及眷屬,然國防
部僅註銷張陳杏、鄭玉華、譚自明、孟慶榮、朱順德之原眷
戶權益,及註銷宋廣智、楊俊邦、曾權之眷舍居住憑證暨原
眷戶權益,並不影響伊等依「公文書」賦予眷戶資格之居住
權益,故伊等仍有權繼續居住。又伊等均可接受在取得與原
同意改建眷戶相同權利之條件下進行遷建。
⒌原審計算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年息8%)明顯過高,且未說
明認定依據,應予減為年息3%,較為適當。
⒍孟慶榮另陳稱依被上訴人92年11月發行之「眷村改建特刊」
中關於「整村整建戶處理說明」記載可知,東自助新村於79
年10月係依據舊制以整村整建名義,由眷戶自行出資配合政
策,辦理原有眷舍拆除重建工作,果貿新村亦係於69年依據
舊制將原有眷舍拆除重建,重建後房地國防部均認定屬私有
,且國防部亦承認東自助新村300 號房屋為私有財產,況國
防部迄未兌現多次允諾給付當年配合參加重建政策眷戶之補
償金(伊約可領130 萬元),則被上訴人現依眷改條例將伊
原眷戶權益(含補助款、居住權等)註銷,並訴請拆屋還地
,並不合法。
⒎楊俊邦另陳稱眷改條例係以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
眷住宅為改建要件,而合群新村之房屋均為70年以後所興建
,故無眷改條例之適用。又廢止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及現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均為國防部單方訂定
之內部行政規則,不得作為判斷民事法律關係存否及認定眷
舍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⒏曾權另陳稱伊從未不同意改建,並以存證信函聲明放棄承購
改建之住宅,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惟被上訴人迄未
回應,逕以未獲法律授權且具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剝奪
伊之權利,顯然濫權、違法、侵權、背信,且有違程序正義
等語。
㈡盧盛英部分:
伊係向訴外人王季文受讓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眷舍,且經報
備軍方取得同意,則伊即有使用眷舍及坐落土地之權利。又
因該受讓之眷舍老舊不堪使用,伊仍自行雇工拆除並自費興
建新建物,則伊所建新建物自不具備公款興建及公家列管特
徵,已非眷舍,應屬伊私有。而伊既已非直接受軍方配住眷
舍,且軍方曾於80年6 月間舉報伊之新建物為違建應予拆除
,而伊於拆除後仍繼續興建現有建物,並已繳納房屋稅逾23
年,自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得據為合法占有之權
源,況註銷眷戶居住憑證並未廢止任何授益性行政處分,自
無終結民事法律關係之效果,且被上訴人迄今未針對土地之
使用借貸契約有任何處置行為,伊亦未曾接獲註銷處分,被
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實為權利濫用。另於原審提反訴,請
求確認伊就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就前開土地辦理地上權
登記等語。
㈢黃嘉雄、黃皓、黃瀚部分:
眷改條例僅規範69年12月31日以前業已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
改建事宜,而伊所居住之附表一編號7 所示建物,為黃嘉雄
於80年間自建之私有房舍,非屬舊眷舍,應無眷改條例之適
用。縱認得適用眷改條例,然合群新村並非經行政院核定公
告為遷建騰空之眷地,依法應屬原地改建之眷村。詎被上訴
人基於眷地商業開發利益考量,竟違法推動遷建,並犧牲伊
等受憲法保障及公法授權配住眷舍權益等信賴利益,違法註
銷眷戶權益,已遭監察院糾正。況眷改條例並未授權被上訴
人得以同意遷建之多數決方式,來剝奪其餘眷戶既有配住及
參與眷改之權利,且伊等係同意依法改建,而不同意被上訴
人未載明眷戶可獲補助購宅款金額及發放時間之違法遷建,
故未配合遷建作業,國防部卻違法將伊等視為不同意改建之
眷戶,又未公告或舉證合群新村有3/4 以上眷戶同意改建,
則國防部註銷眷戶權益處分應自始不生效力,伊等仍有合法
繼續居住使用該眷舍之權。又依國軍眷舍配住須知及國軍老
舊眷村重建宣導要點可知,被上訴人將眷舍(含土地)核配
眷戶住用時,已允諾於眷戶自費原地重建建物完成之條件成
就後,將新建物所在土地依規定補助之優惠價格售予眷戶,
則伊等依配住契約對所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權占有等語。
㈣黃嘉偉、林秀芬、黃修逸、黃修平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建物,為訴外人羅德昭依法受配住後拆
除而自費興建之新眷舍,黃嘉偉為羅德昭之妻弟,並於82年
3 月13日與羅昭德簽定權利讓渡契約書,受讓該眷舍之權利
,則伊等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即有合法繼續居住使用該眷
舍之權利。又羅德昭及伊等係同意原地改建,而不同意被上
訴人未載明眷戶可獲補助購宅款金額及發放時間之違法遷法
建,故未同意認證遷建,國防部卻將伊等視為不同意改建之
眷戶,然國防部迄未公告或舉證合群新村有3/4 以上眷戶同
意改建,且眷改條例並未授權其剝奪眷戶既有配住權益,再
參照監察院公告糾正國防部假藉眷改條例推動改建之名,行
整體遷建之舉,對眷舍住用限制及撤銷眷籍審查部分條文,
均缺乏法源及法律授權,有違比例原則之意旨,可見被上訴
人所為係違法、濫權,且違實質公平正義。又軍眷配住權益
乃基於憲法授權及特別權義關係所生,非屬私法借貸關係,
本件眷舍核配關係,應以行為時有效之法規即國軍軍眷業務
處理辦法(原名稱為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業經於91
年12月30日廢止而改頒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為據
,而參酌國軍眷舍配住須知及國軍老舊眷村重建宣導要點之
規定,伊等具有合法占有之權源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如附表三「原審准許之內容」欄
所示之請求(即備位聲明中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駁回
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及盧盛英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反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盧盛英另聲明:確認盧盛英就高雄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
並應容忍盧盛英就上開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因未據聲明不服而
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居住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而各該現有眷舍均非原
始受配住之眷舍,而係嗣後經自費改建之眷舍。
⒉如附表二所示眷舍所使用之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
地,而上訴人所使用之房屋係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面積
,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派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
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測量後製作
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3、44、47~51、54
、209 頁,卷㈢第126 ~132 、232 ~237 、243 ~255 頁
,卷㈣第43~50、305 ~307 、309 、311 、312 頁)。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具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含盧盛英之反訴部分)
。
⒉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信賴
保護、誠信原則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租金利益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具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含盧盛英之反訴部分)
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眷舍坐落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
土地,而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既經國防部
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合法註銷確定,且其亦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土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即屬無權占有等語;上訴人則陳稱其等現居住之房舍係依舊
制且經國防部同意而自費興建之建物,並非原有老舊眷舍,
故不適用眷改條例之規定,國防部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
戶權益,即不合法,況其等依舊制就占用土地有購買權,且
經表示購買意願,自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
⒉經查:
⑴張陳杏、張俊彥居住之崇實新村52號,原係配住予任軍職之
張春田(即張陳杏配偶,張俊彥之祖父),並自費興建現有
房舍,而由張陳杏承受配住權益(見原審卷㈠第16頁,卷㈢
第69~75頁)。
⑵盧盛英係因任軍職而受配住於崇實新村79-1號,而於80年間
經核准與居住同村80-1號之訴外人王季文互換眷舍,並自費
興建現有房舍(見原審卷㈠第18頁,卷㈡第245 ~247 頁)
。
⑶鄭玉華居住之崇實新村84號,原係配住予任軍職之鄭鳳信(
即鄭玉華之父),並自費興建現有房舍,而由鄭玉華承受配
住權益(見原審卷㈠第20頁,卷㈡第193 頁,卷㈢第77、78
頁,卷㈣第392 頁,本院卷㈡第64~67頁)。
⑷譚自明、譚貴香、吳再生、周彩緣、周偉煌、譚雅慈、譚瑋
宗居住之崇實新村172-2 號,原係配住予任軍職之譚學發(
即譚自明、譚貴香之父),並自費興建現有房舍,而由譚自
明繼受取得,而吳再生為譚貴香之配偶,周彩緣為譚自明之
配偶,周偉煌、譚雅慈、譚瑋宗則均為譚自明之子女(見原
審卷㈠第22頁,卷㈢第82頁)。
⑸孟慶榮係因任軍職而受配住於東自助新村300 號,並自費興
建現有房舍(見原審卷㈠第24頁,卷㈢第83、84頁)。
⑹朱順德係因任軍職而受配住於自治新村713 號,而於72年間
經核准與受配住於合群新村60-3號之訴外人王家訓互換眷舍
,並自費興建現有房舍,而朱楊秀英則為其配偶(見原審卷
㈠第26頁,卷㈡第187 頁,卷㈢第89~93頁,本院卷㈡第62
、63、175頁)。
⑺黃嘉雄、黃皓、黃瀚居住之合群新村70號,原係配住予黃典
(即黃嘉雄之父),嗣則改配住予黃嘉雄,並自費興建現有
房舍,而黃皓、黃瀚則為其子(見原審卷㈠第28頁,卷㈡第
188頁,卷㈢第27、28頁,本院卷㈡第175頁)。
⑻宋廣智係因任軍職而受配於合群新村90-3號,並自費興建現
有房屋,而張晋文其配偶,宋韋汎、邱郁婷分別為其子及媳
,宋百婕為其孫(見原審卷㈢第94、95頁,本院卷㈡第175
頁)。
⑼楊俊邦因任軍職而受配住於合群新村120 號,並自費興建現
有房舍,而楊珺如為其女(見原審卷㈠第33頁,卷㈡第190
頁,本院卷㈡第175頁)。
⑽黃嘉偉、林秀芬、黃修逸、黃修平居住之合群新村120-7 號
,原係配住予第一審共同被告羅德昭,並由羅德昭自費興建
現有房舍,嗣由羅昭德將房舍轉讓予黃嘉偉,而林秀芬為黃
嘉偉之配偶,黃修逸、黃修平則為其子(見原審卷㈠第35頁
,卷㈡第190 頁,卷㈢第47、48、96、97、164 、165 頁)
。
⑪曾權、黃志姣、曾玉婷居住之合群新村270 號,原係配住於
曾國恆(即曾權之父),並自費興建現有房舍,嗣由曾權承
受配住權益,黃志姣為曾權之配偶,曾玉婷則為其女(見原
審卷㈠第41頁,卷㈡第192 頁,本院卷㈡156 ~159 、176
頁,卷㈢第43、44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⒊依上開配住情形,可見上訴人(除黃嘉偉一戶外)均為以軍
人或眷屬身分,經國防部核准受配住或承受原配住權益(黃
嘉偉則係受讓羅德昭之權益),而居住使用分別位於崇實新
村、東自助新村及合群新村內之眷舍。又上訴人居住使用之
崇實新村、東自助新村及合群新村之眷舍,嗣因該眷舍老舊
,而有由受配住居住之眷戶自費增建、改建等情事,故現有
房舍均已非原始受配住之舊眷舍,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⒋上訴人雖據以主張其等居住使用之現有房舍,既經國防部同
意而自費改建,已非原有老舊眷舍,故應適用舊制規範,而
不得適用眷改條例之規定等語。然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
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
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⑴政府興建分配;⑵中華婦女
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⑶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⑷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情形之一者,故若眷村符合上開條款規
定之要件,即有眷改條例之適用。而崇實新村為政府於台灣
光復時所接收之日產及日後所陸續興建(見原審卷㈠第16頁
背面、22頁背面,本院卷㈣第66頁之資料);東自助新村於
39年間即有眷舍存在(見原審卷㈠第24頁背面之資料);合
群新村亦為政府於台灣光復時所接收之日產及日後所陸續興
建(見原審卷㈠第26頁背面、28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53 頁
之資料)。可見上開眷村均係於69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存在
之老舊眷村,並係由政府興建眷舍分配眷戶居住,則縱上訴
人等嗣後因房屋老舊並經國防部同意而自費改建,但既係位
於眷村內,依上開條款規定,仍屬老舊眷村之範圍,而得適
用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
⒌再者,依91年12月31日廢止前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
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
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
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有該辦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3 頁背面),眷舍配住
須知第6 項亦有相同規範意旨(見原審卷㈣第262 頁)。而
上訴人現居使用之房屋,依其等所述,既係經國防部同意而
在眷村土地內自費拆除舊有眷舍而重建,則重建後之產權,
雖得依原始建造人身分而為私有,但依上開辦法仍應列為公
產管理(即產權使用受有限制),故性質上仍屬列管有案之
眷舍,自應受眷舍相關法令之規範。上訴人所為其自建之房
舍既屬私有財產,即不適用眷舍管理相關規定之論述,自不
足採。
⒍崇實新村、東自助新村及合群新村,均係經國防部決定進行
眷村改建之眷村,且已經各該眷村2/3 (當時為3/4 )以上
眷戶同意為改建,而符合眷改條例規定之法定改建程序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有關上開眷村改建程序爭議之行政法院
相關裁判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98年度
訴字第478 號、100 年度訴更㈠字第43號、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判字第295 、1032、2204號,102 年度判字第368 號
判決為證(崇實新村部分,見原審卷㈠第頁230 ~282 頁,
本院卷㈢第95~134 頁;合群新村部分,見原審卷㈣第177
~190 頁,本院卷㈢第187 ~201 頁;東自助新村部分,見
本院卷㈢第202 ~216 頁)。而依各該裁判所載,就同意改
建眷戶比例部分,係經法院審核經眷戶同意並經認證之同意
書等相關卷證資料後,始認定已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所規定
之比例。此項經行政訴訟程序為審理,並經行政法院就審理
事實部分,經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因屬客觀上存在之
訴訟資料,且其內容為經有審判權限之司法機關經調查證據
所認定之確定事實,則本院在未有其他變更該確定裁判之資
料前,基於證明客觀存在事實之證據可相互通用之法理考量
,認可採信並得援引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
開眷村係屬經合法程序決定改建之眷村,而上訴人為不同意
進行改建之眷戶,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註
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係屬合法,即可採信。上訴人
雖質疑並未經合法比例之眷戶同意,然因與上開行政法院所
認定之事實不符,且亦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該裁判認定之結
果,本院經斟酌後,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⒎又上訴人之眷戶居住憑證或原眷戶權益雖經國防部合法註銷
,然眷村(眷舍)之歷史源由,係因台灣光復後,國軍因轉
進來台,而政府就隨軍前來之眷屬為覓得適當場所予以安置
,故有興建眷舍並配住予軍人及其眷屬居住使用之需求,又
因興建之眷舍數量,無法同時滿足全部軍人及眷屬之需求,
為「安定國軍在台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
氣,提高戰力」之目的,國防部乃頒訂「國軍在台軍眷業務
處理辦法」、「國軍眷舍配住須知」等行政規章,用以管理
眷舍配住相關事宜,此從該辦理及須知中所列「眷舍配住、
眷舍產權、眷舍轉讓、眷舍保留、眷舍繳回、眷舍自費整(
增)建、災害處理、眷村重(整)建、眷村安全」等項目觀
之甚明(見原審卷㈠第213 ~225 頁,卷㈣第262 頁),且
從該辦法及須知中規定「眷舍分配」、「眷舍列管」、「優
先配住資格」、「不得重配或兼配」、「眷舍註銷」等規範
意旨、亦可佐證上開眷舍居住憑證之目的,係軍方為管理眷
村、眷舍、眷戶,而發給受配住眷戶之配住憑證(公文書)
,用以證明受配住者享有受配居住於眷舍之權利,此與眷改
條例第3 條第2 項關於原眷戶之定義為「指領有主管機關或
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
舊眷村住戶」相互對照觀之,即甚明確。則眷戶居住憑證之
本質,應屬國防部與受配住軍人(軍眷)間,就眷舍(含房
屋及土地)具有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亦即軍人
基於符合受配住眷舍之資格,而經國防部核准同意配住眷舍
,故由國防部核給眷舍居住憑證,用以證明其已具有受配住
眷舍之資格及權利(雖不得私下轉讓,但得經核准互換眷舍
,見原審卷㈢第89、90頁之事例)。此時,國防部與該軍人
間,就眷舍(含房屋及土地)之配住即因而成立私法上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即此項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
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之私法關係。就此而言,縱眷戶居住憑
證嗣後遭國防部依法定程序註銷,亦應僅解為該軍人受配住
之權利證明文件已失其效力(故就眷舍居住憑證是否符合得
註銷之要件,即國防部之註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屬行政爭
訟程序),而該軍人與國防部間之眷舍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在未經依民法規定另為合法終止前,尚難謂係無權占有(故
就使用借貸契約是否符合得終止之要件,即被上訴人是否已
合法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屬民事訴訟程序)。至註銷眷
戶居住憑證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得否為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之依據,則為另一問題,此為本院所持之法律見解。
⒏至上訴人遭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註銷之原眷戶權
益,則係指其等基於受配住眷戶之資格,而得依眷改條例第
5 條、第16條、第20條所規定「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
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含由配偶或子女承受該權益
部分)」。而此項權益係眷改條例所創設之公法上權益,故
該註銷原眷戶權益之性質,係屬國防部依法單方所為之行政
處分,亦與上述(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是否合法終止無涉
,自難以上訴人業經遭註銷原眷戶權益,即屬無權占有之論
據,併予說明。另本院就國防部註銷上訴人眷戶居住憑證或
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部分,並未採為係上訴人無合法占用
權源之論據(如後述),則上訴人有關上開註銷程序是否有
瑕疵或不合法等相關論述(含上訴人所稱基於眷屬身分而經
核准受原眷戶權益之「公文書」而占有,例如原審卷㈢第70
頁所示文書),因與本院判斷得否合法占用無必然關連,故
無再為詳述之必要及實益,亦併說明。
⒐又國防部因張陳杏、盧盛英、鄭玉華、譚自明、孟慶榮、朱
順德、黃嘉雄、宋廣智、楊俊邦、羅德昭、曾權等人並未同
意或係附條件同意眷村改建,而已發函註銷其等之眷戶居住
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而張陳杏等人或提起行政爭訟(但均被
駁回或不受理而確定),或不爭執該註銷處分已確定,均詳
如附表四所示。然此為行政處分之效力,僅發生使該眷戶居
住憑證失其效力或喪失原眷戶權益之效果,尚難執為已合法
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論據,已如前述,故縱國防部在上
開註銷函文中表示「請將眷舍及土地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回
列管單位,逾期未繳還,將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等
語,因係國防部就註銷處分中所為附帶說明之內容(眷改條
例第22條第1 項參照),且被上訴人既再以土地管理機關之
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而本於所有
權為拆屋還地之請求,自應以其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事證為
認定依據,較為適當。
⒑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另貸與人因不可預知
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亦得終止契約,亦為同法第47
2 條第1 款所明定,被上訴人並均援引為消滅本件使用借貸
契約之論據。經查,就借貸目的使用完畢部分,被上訴人雖
主張眷舍借用目的係以具原眷戶身分為對象,而上訴人之眷
戶資格既經國防部註銷而喪失,借用目的即已完畢而應返還
等語,然眷戶居住憑證之本質為私權證明文件,已如前述,
而國防部註銷眷戶居住憑證之法源依據為眷改條例第22條第
1 條,則其法律效果應僅解為該證明文件已失其效力而已,
且上訴人現居住使用之房舍,均非原始興建之公有眷舍,而
為其等經國防部同意而自費興建之私有房舍,使用借貸之標
的僅為房舍坐落之土地,與使用原先公有眷舍房地之情形,
尚有差異,故註銷眷戶居住權益之法律效果,尚難涵攝至民
法第470 條所稱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述,即不足採。另就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
者部分,因國防部原同意上訴人自費興建現有房舍時,尚無
眷改條例之制定,自無得因眷村一定比例眷戶同意改建而有
需用土地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在眷改條例制定施行後,因眷
戶同意改建之比例已符合法定改建之要件,為達改建目的而
需用土地,始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可見此項自
己需用土地之情事,既係因嗣後眷改條例之制定施行及一定
比例眷戶之同意所致,自符合被上訴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
需借用物(土地)之要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為終止,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屬有
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時發
生終止之效力(送達時間詳後述),上訴人於契約經終止後
,就現有房舍坐落之土地,即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至黃嘉偉
雖非任軍職而係受讓羅德昭之配住權益而居住,但在被上訴
人尚未合法終止與羅德昭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前,依繼受占用
之法理,尚難謂其係無權占用,故黃嘉偉無權占用之時點,
仍應以上開訴狀送達期日為據,併予說明。
⒒上訴人雖陳稱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即更名後之國軍
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於91年12月30日廢止而改頒訂國軍軍
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國軍眷舍配住須知、國軍老舊眷村
重建宣導要點、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等規定
(見原審卷㈠第213 ~224 頁,卷㈣第262 、263 頁,本院
卷㈡第50~60、97~110 頁,卷㈢第135 ~146 頁,卷㈣第
105 ~110 頁),其等對經國防部同意而自費重建之現有房
舍坐落土地有購買權及輔助購地款之權利,且其等已於102
年9 月4 日以書狀向被上訴人為購地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即
成立買賣,則其等依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
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然上開規定均為眷改條例制
定施行前,國防部關於眷村管理所頒訂之行政規章,其內容
大都與眷改條例之規範意旨相同,則在眷改條例制定施行後
,有關眷村改建事宜,即應適用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為法
源依據,而不再適用法律位階較低之上開行政規章。況上開
規章所稱之輔助購宅,係指「運用眷村土地(屬國有者),
依照都市計劃編列之土地使用規定,按建築法令規劃建宅」
(見原審卷㈣第262 頁之國軍眷舍配住須知第8 項),而上
訴人當時均係因眷舍老舊而報請准予自費改建,並非由國防
部運用眷地而依建築法令規劃建宅,自難適用該規定,且上
開規章並未明確規定一經上訴人表示願意承購之意思,被上
訴人即應予同意而無裁量空間之規定,而眷改條例就眷村改
建後,亦採有「配售房地及輔助購宅款」之選擇方案(如後
述),則上訴人所稱兩造間依上開規章已有買賣關係存在,
而得合法占用土地,應屬誤解,尚不足採。
⒓至盧盛英雖主張其另得依時效取得房舍坐落基地之地上權,
故屬有權占有,除請求確認其就該部分土地(見原審卷㈡第
255 頁)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外,被上訴人並應容忍其
就上開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部分等語。然查,盧盛英係因其
服務於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海四廠),而受配住崇實新村
79-1號眷舍,嗣於80年間與訴外人王季文交換改配同眷村80
-1號眷舍,有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令函暨眷舍調配名冊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5 、246 頁)。可見盧盛英占用該土
地,係基於眷舍配住關係而來,縱其嗣後將原有眷舍拆除並
自費興建現有房舍,然其占有該土地之初,既係基於受配住
眷舍之意思,顯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況其就國防部
嗣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時,即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為爭執(訴願不受理,行政訴訟撤回,見原審卷㈣第
31 3~316 頁,本院卷㈣第126 頁),亦可見其仍有主張為
眷戶而享有眷戶權益之意思,自難認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土地。至盧盛英雖另陳稱其並未經軍方配住眷舍而
係自費興建現有房舍,並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高雄市政府
准予公司遷址申請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1 ~208 頁),
然其所述未配住眷舍,顯與上述事證不符,已如前述,而稅
籍及公司設址資料,僅能證明其有為該房舍之納稅義務人及
占用情事,並不能以資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系爭土地。而其雖再陳稱於拆除所配眷舍而重建中遭軍方舉
報違建拆除後,仍繼續重建完成現有房舍(見本院卷㈠第
196 ~199 頁),然此僅為該房舍之拆建事宜,該房舍既位
於眷村內,盧盛英亦仍任軍職,則其因配住眷舍而占用土地
之事實,並不因而改變,自難認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用,即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故盧盛英上開已因時
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用,並得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有容忍其登記地上權之主張,即不足採。
至其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行政爭訟經駁回
確定部分(見原審卷㈡第248 ~282 頁),或願向上訴人繳
納相當租金之陳述(見本院卷㈢第26、88頁背面),因與本
院認定結果無影響,尚無審酌之實益,併予說明。
⒔又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遷出其等所居住之房舍部分,因其等
所居住之現有房舍均非公有眷舍,且原審判決業已同時命張
陳杏、盧盛英、鄭玉華、譚自明、孟慶榮、朱順德、黃嘉雄
、宋廣智、楊俊邦、曾權等人應拆屋還地,而依強制執行法
第124 條規定,執行法院應解除債務人之占有(自房舍遷離
並將房舍拆除),使歸債權人占有(返還土地),且參酌最
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 號裁定關於「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
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
125 條所準用之第100 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
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之意旨,就居住於上開房舍內之張
陳杏等人部分,既有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而應解除其等之
占用,即已包括命其等遷出之效果,亦無再命其等遷出之必
要,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示,即有未洽(另黃嘉偉部分,因原
審判決並未命其拆屋還地,故仍有命其遷出占用土地之必要
,且原審判決所稱遷出之真意,依判決理由所述,應係指自
占用土地遷出而交還土地)。至張俊彥,譚貴香、吳再生、
周彩緣、周偉煌、譚雅慈、譚瑋宗,朱楊秀英,黃皓、黃瀚
,張晋文、宋百婕、宋韋汎、邱郁婷,楊珺如,曾玉婷、黃
志姣等人,均分別為張陳杏等人之家屬或血親或姻親(配偶
、子女、孫子女、姐、姐夫、媳等),依其身分及占用情狀
,應為受張陳杏等之占有輔助人,則依民法第942 條、民事
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後段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均為對張陳杏等人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
應隨同張陳杏等一併遷出,故亦無再另行命其等遷出之必要
。另林秀芬、黃修逸、黃修平部分,則為黃嘉偉之配偶及子
,亦係黃嘉偉之占有輔助人,依同上說明,自亦無另行再命
其等遷出之必要,故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示,亦有未洽。
㈡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信賴
保護、誠信原則之情事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與原先同意其等
自費興建現有房屋之意旨不符,且刻意忽視其等已鉅資興建
,及房屋已非眷舍(公產)而屬私有財產之性質,僅基於眷
地商業開發之利益考量,即違法推動遷建,並犧牲其等受憲
法私有財產保障及公法授權配住眷舍權益等信賴利益,顯屬
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上開眷村所在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而上開眷村
均為老舊眷村,已如前述。則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老舊眷村主管機關身分,依同條例第1 條關於眷改事宜
之「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
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
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
善都市景觀」之立法意旨,而決定將上開崇實、東自助、合
群眷村辦理改建程序,應有其法律依據。又被上訴人基於國
防部所為辦理上開眷村改建之決定,並經公告說明改建內容
,召開說明會解說,寄送載明各種選項之認證同意書(其過
程參見本院卷㈣第15~42頁),而於各該眷村逾法定比例之
原眷戶同意,並符合法定改建條件,且就不同意改建之上訴
人,先經國防部依法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確定後
,始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既符合上開全面、
整體使用眷村土地,並兼顧全體眷戶及將來需求之立法目的
,且處理過程均依法定程序,況上訴人自費改建之房舍,依
當時眷舍管理法令,仍應列為公產管理,且在眷地變更用途
處理時,應配合實施,已如前述,故尚難認被上訴人之權利
行使,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信賴原則,而眷村
改建事宜既經大多數眷戶同意,並符合整體規劃使用之經濟
效益,相較少數不同意眷戶之損害(且因有配套措施而降低
損害),亦難認有使上訴人受極大損害,而被上訴人獲極小
利益,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⑵又依眷改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條及第22條第2 、3 項規
定,眷村改建之內容,並非僅拆除改建一途,亦得將眷村列
為眷村文化保存之對象。而改建程序,除先由國防部召集相
關部會代表成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委員會辦理協調推動事宜
外,該眷村改建之決定,亦應經該眷村原眷戶3/4 (嗣修訂
為2/3 )以上之同意為要件,且若未達該法定比例,該眷村
即不辦理改建。就此而言,有關眷村改建之決定,顯非國防
部單方片面之決定,而仍應以該眷村原眷戶高比例(3/4 以
上)之同意為必要條件,且若未達此一比例,即不辦理改建
事宜。可見眷村改建與否,仍完全尊重並繫於原眷村原多數
眷戶之決定。則此項改建程序,既由各該眷村之原眷戶自行
決定是否同意改建,顯已具備民主及尊重原眷戶意思自由之
機制,自難指為國防部有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至所謂
「改建」之意義,依眷改條例第11條規定,除主管機關在原
地自行改建外,亦得採用「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
」、「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與直轄市、縣(市
)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
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辦理標售或處分」等模式
,甚且,就未達全體原眷戶2/3 同意改建而經主管機關核定
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亦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
新,故「改建」係指收回並處理眷地,並非單指「原地重建
」,併予說明。
⑶再者,眷村經決定並同意改建後,固使原居住於眷村之眷戶
,面臨將自原受配住或自建房舍拆遷之結果,然依眷改條例
第16條、第20條、第21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7條
、第18條、第19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
條、第4 條規定,就進行改建之上開崇實、東自助、合群等
眷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可領取「搬遷補助費」、「房租
補助費」、「自增建超坪補償費」外,另有「配售於自治新
村改建完成之住宅(採原階配售、自費增階配售、原階購置
12坪等不同模式),並補助85年可計價土地公告現值69.3%
之款項」、「於自治新村改建完工後同意不配售而領取輔助
購宅款」、「於自治新村改建發包時即放棄配售而領取輔助
購宅款並自購國內民間市場成屋」等不同之選擇方式(參見
本院卷㈡第123 、126 頁,卷㈢第177 頁,卷㈣第15~42頁
之改建說明資料)。可見在眷村改建之配套措施部分,原眷
戶除可領取相關搬遷及房租等補償款外,尚有配售、領取購
宅輔助款等不同型態之選擇方案,而各該選擇方案之內容,
或係與原受配住眷舍坪數相同、或可增減配售坪數、或係轉
為相當之金錢由原眷戶領取並自行使用,不僅具多樣性,亦
尊重原眷戶之自由選擇權,應與原受配住眷舍之目的及軍方
照護軍眷之意旨相符,而無改建前後眷戶權益明顯失衡之情
事。
⑷再者,上訴人均為不同意或附條件同意眷村改建之人,為其
等所不爭執,並經行政爭訟程序所查明,業如前述,則其等
因適用眷改條例及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結果,而應拆屋還地
,既屬法律效力所使然。本院經斟酌上開情狀,認被上訴人
在國防部為改建決定並經原眷村逾法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後
,為達到各該眷村改建之目的,在合法註銷不同意眷戶之居
住憑證或原眷戶權益後,訴請本件不同意改建之上訴人拆屋
還地,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述,
本院尚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⑸至上訴人另陳稱合群新村因登錄為「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
觀,依眷改條例第4 條規定,應不得拆除等語,並提出「左
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簡介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82 頁
)。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雖規定古蹟原則上不得遷移或
拆除,然合群新村僅係經公告登錄為「左營海軍眷村」文化
景觀,並非登錄為古蹟,故法律上尚無不得拆除之限制,且
依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函覆原審謂:「合群新村及周邊相關設
施公告登錄為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屬第4 級管制區域,
區域內之建物,需配合周邊建物高度與色調保有原有區塊內
之協調性」等內容所示(見原審卷㈣第5 、404 頁),並未
提及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內之建物有不得拆除之限制,況
如附表二編號6 ~11所示之房屋,雖位於合群新村內,但上
訴人居住之現有房舍,均為其等拆除原有眷舍而新建之房屋
,在外觀上即與原公有眷舍不同,所具有眷村(眷舍)之文
化歷史意味及內涵,應已較原始眷村(眷舍)之情形為薄弱
,而無高度與色調保有原有區塊內之協調性可言。故上訴人
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租金利益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 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
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⒉本件張陳杏、盧盛英、鄭玉華、譚自明、孟慶榮、朱順德、
黃嘉雄、宋廣智、楊俊邦、黃嘉偉、曾權(下稱張陳杏等11
人),雖均為其等所各自居住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之原始起造
人或因受讓繼受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但在被上訴人合法終
止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後,已無繼續合法占有權源,業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請求其等返還占用土地之相當租金利益,即
屬有據。
⒊又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房屋均位於崇實新村,編號5 所示
房屋位於東自助新村,編號6 ~11所示房屋則均位於合群新
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崇實新村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
路南側起點處西北方,距東南側左營火車站約1 公里,距東
側舊城約1 公里,距南側海青工商約5 、6 百公尺,距東北
側明德國小約1 公里餘;東自助新村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左營
大路東方,在崇實新村東側,該村西方緊鄰左營大路;合群
新村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北側與翠華路交接處西方
約1 公里餘,東側鄰近軍校路,北側鄰近世運大路,南側鄰
近海功路,距北側海軍軍官學校、國軍左營醫院約數百公尺
,距東北側國軍運動選手訓練中心很近,距西側海軍左營高
爾夫球場約3 、4 百公尺,距南側明德國小、東南側左營國
小、左營高中均約1 公里餘,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33 ~234 頁)。另依Google
Map 網路查詢資料所示(見原審卷㈢第222 ~226 頁),上
開眷村確均係位於左營大路周遭,而左營大路上因臨近海軍
營區而有諸多商業場所,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可見上開眷村
之交通及住家生活機能等,均屬便利。
⒋然眷村之存在本有其歷史因素,已如前述,縱國防部基於整
體規劃眷村所在土地之需求,而有調整眷村存留型態之必要
,然因上訴人均長期居住於眷村內,與眷村所在土地間因長
期居住而具有相當親密之關係,顯屬實情,且其等原先係經
軍方同意而自費興建現有房舍,現又因法令因素而面臨需拆
除之不利後果,再參以國防部就收回之上開眷村土地,目前
亦尚未有任何較為具體明確之處理方案(例如出售或合建等
),則其因一時無法收回土地所生之損害,對照各該眷村現
仍部分使用之情狀,尚難謂為重大,而張陳杏等11人原均受
配住於眷村內,僅因上述諸多因素致未能及時表示同意搬遷
,即遭求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等所受使用土地之利益
,亦難等同於一般承租國有土地之模式(應較低),而應考
量其使用土地之長期歷史情境。本院經斟酌上開情形,並參
酌財政部就承租國有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為:「月租金=當
期土地申報地價×承租面積×0.05÷12」(見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網站資料),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為相當,原審以年息8%計算,尚屬過高
。
⒌崇實新村所使用之興隆段788-9 、802-2 、802-5 、852-2
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起至102 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7,300 元;東自助新村所使用之興隆段695-14地號
土地,自99年1 月起至102 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7,000 元;合群新村所使用之廍後段第3-4 、3-6 、3
-10 、3-11、3-12、8 、10、11-2、11-4地號土地,自99年
1 月起至102 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000 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3、44、47~51、
54頁,卷㈣第305 ~307 、309 、311 、312 頁)。原審亦
係依此數據以年息8%及房舍使用人數比例,而計算得出張陳
杏等11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分別為8,225 元(張陳杏)
、5,524 元(盧盛英)、4,697 元(鄭玉華)、946 元(譚
自明)、7,000 元(孟慶榮)、4,387 元(朱順德)、1,63
3 元(黃嘉雄)、2,147 (宋廣智)元、6,277 元(楊俊邦
)、1,307 元(黃嘉偉)、1,431 元(曾權)。本院認上開
計算基準,除應改以年息3%計算外,其餘基準均屬適當,則
以上數據之3/8 核算後(元以下四捨五入),張陳杏等11人
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分別為3,084 元(張陳杏)、
2,071 元(盧盛英)、1,761 元(鄭玉華)、355 元(譚自
明)、2,625 元(孟慶榮)、1,645 元(朱順德)、612 元
(黃嘉雄)、805 (宋廣智)元、2,354 元(楊俊邦)、49
0 元(黃嘉偉)、537 元(曾權)。被上訴人在上開範圍內
之請求,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又張陳杏等11人應給付上相當租金利益之始期,原審係依被
上訴人之主張,以國防部註銷張陳杏等11人之原眷戶權益或
眷舍居住憑證之日期為起算日(詳如附表四所示)。然眷舍
居住憑證係軍方為管理眷村、眷舍、眷戶,而發給受配住眷
戶之配住憑證(公文書),用以證明受配住者具有受配居住
於眷舍權利之證明文件,縱眷戶居住憑證嗣後遭國防部依法
定程序註銷,亦應僅解為該軍人受配住之權利證明文件已不
存在,而該軍人與國防部間之眷舍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在未
經依民法規定合法終止前,尚難謂係無權占有,而張陳杏等
人遭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註銷之原眷戶權益,亦
與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是否合法終止無涉,均如前述,故尚
難逕以註銷眷戶居住憑證之日期為無權占有之起算期日,原
審上開論述,自有未洽。
⒎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係陳稱張陳杏等11人之眷戶居住憑證
,均經國防部合法註銷,就眷舍(含房屋及土地)已無合法
占有權源,並陳稱若認國防部之註銷處分未生私法上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則另依民法第470 條及第472 條第
1 款規定主張終止及返還,且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與張陳杏等11人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該起訴
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 ~11頁)。而認定張陳杏等11
人無權占有而應返還上開相當租金利益之時點,依本院上開
見解,應以其等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使用借貸契約經合
法終止之翌日起算,較為妥適。又張陳杏、盧盛英、譚自明
、黃嘉雄、宋廣智、黃嘉偉(羅德昭)、曾權均係於100 年
12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鄭玉華、孟慶榮均於100 年12月
22日收受;朱順德、楊俊邦則均係於100 年12月23日為寄存
送達而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79、81、83、87、92、93、95、99、111 、114 、12
7 頁),則就起算日部分,張陳杏、盧盛英、譚自明、黃嘉
雄、宋廣智、黃嘉偉、曾權均應自100 年12月22日起算;鄭
玉華、孟慶榮均自100 年12月23日起算;朱順德、楊俊邦則
均自寄存之日起10日後之101 年1 月3 日起算。被上訴人在
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自費興建之現有房舍與被上訴人所管理眷
舍所在國有土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
2 條第1 款為合法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此項
終止權之行使,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之
情事。而盧盛英關於時效取地上權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張陳杏、盧盛英、鄭玉華、譚自明、孟慶榮、朱順德、
黃嘉雄、宋廣智、楊俊邦、曾權各自就如附表三「被上訴人
請求之內容」欄所示房屋予以拆除,黃嘉偉則應遷出,並請
求其等(含黃嘉偉)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如附表三「本
院准許之內容」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審就兩造間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執行之金額,因本院已廢
棄改判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勝訴範圍,故就兩造間供擔保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爰一併調整變更為如附表五所示之
金額;而訴訟費用部分,因依法僅以返還土地之面積核算訴
訟標的價額,而不併計相當租金之金額部分,且本件第二審
上訴費用係由張陳杏、盧盛英、鄭玉華、譚自明、孟慶榮、
朱順德、黃嘉雄、宋廣智、楊俊邦、黃嘉偉、曾權各自就其
等使用土地之面積核算繳納,故由其等依附表五「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內容負擔,均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八、本院於審理中,就兩造能否以協商和解方式處理本件爭議,
曾以函文向被上訴人說明:
㈠按眷村之形成,為我國在特定時空背景下所產生之型態,眷
村文化亦已成為我國特殊次文化之一環,並具有相當之特色
,而得具體呈現出歷史傳承之意義,若謂眷村非僅是眷戶之
情感所依附,亦為社會大眾所關注,應屬實情。則縱因時空
轉換,政治經濟社會型態有所變更,而有調整眷村存留型態
之必要,然此項人與土地間因長期居住所衍生親密關係之聯
繫,應非能立即斬除斷絕,則眷戶在驟然面對要求同意改建
,否則即可能面臨拆遷抉擇時,其因長期依附感情而生之猶
豫,或因對相關程序及法令效果之不甚瞭解,進行產生抗拒
或否定之心境,亦屬情理之常,自難僅從其拒絕接受之表象
,即逕以法令規定之結果,強求其必須接受,而無調整變通
之空間。再者,照顧及維護國軍及其眷屬之權益,本即為我
國國軍之優良傳統,眷村之形成即為此項傳統之具體呈現,
則縱因社會變遷而確有將現有眷村為改建之需求,亦仍得在
此優良傳統下採取適當合理及周全之方式,以獲取改建程序
之圓滿和諧,並確保上述照護國軍及其眷屬權益之目的。此
從眷改條例在處理程序中,亦規定同意改建之眷戶有多樣之
選擇方案,即可得佐證。
㈡然如所述,現訴訟中之不同意改建眷戶,或有因長期依附感
情而生之猶豫,或因對相關程序及法令效果之不甚瞭解,進
行產生抗拒或否定之心境,係屬情理之常,尚難僅從其拒絕
接受之表象,即逕以法令規定之結果,強求其必須接受,而
無調整變通之空間。則就此等眷戶,能否再給予重新表示是
否同意之機會,以確認其等現在之意願,當不失為適當合理
之方式,並可獲取改建程序之圓滿和諧,及確保照護國軍及
眷屬權益,亦符合行使權利之誠信原則。
㈢依眷改條例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提出予同意改建眷戶之選
擇方案,除有⑴原階購置原坪型;⑵自費增坪上一階型;⑶
原階購置12坪型;⑷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型;⑸購置民間成
屋型之選擇外,並另再發給搬遷補助費。對原同意改建之眷
戶而言,係具有多種選擇態樣之利益,則就原不同意改建之
眷戶,若仍採取相同之選擇方案,顯對原同意改建眷戶不合
理,且有所失衡。本院乃因而提出就現訴訟中之眷戶,能否
限縮其選擇方案,亦即僅限於上開方案中之⑴原階購置原坪
型;⑵自費增坪上一階型;⑶原階購置12坪型等3 種方案,
而由各該眷戶自行選擇,至上開方案中之⑷及⑸方案部分,
則不予列入選擇方案內,亦無搬遷補助費之發給,且該眷戶
應自現居住之眷舍遷出,並同意將眷舍交由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全權處理,不得異議,以維持原同意眷戶及原不同意眷戶
間之權益衡平。而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則同意在和解後,不再
為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請求(即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已因和解而
交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自行處理;請求相當租金利益部分則
因和解而拋棄)之和解方案,並強調此和解方案為本院依職
權主動提出,並已獲大部分上訴人之同意,而期待被上訴人
能本於職權或政策考量,而採行上開和解方案。
㈣但因被上訴人認會對其他先前同意改建之眷戶造成不公平而
無法同意,而本案經本院為審酌後,雖仍為被上訴人主張拆
屋還地有理由之結論,而僅調整返還相當租金之金額,然本
院仍期待被上訴人能再次考量此一和解方案,以調整上訴人
原係經國防部同意而自費興建現有房舍後,現又因法令因素
致面臨拆除,且無任何實質補償機制,而蒙受私有財產損失
之不利結果,此為本院審理本案之基本立場,爰再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附表一:上訴人之居住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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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眷舍門牌號碼 │配住人員 │配住人員眷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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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村00號 │張陳杏 │張俊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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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村0000號 │盧盛英 │ │
├──┼───────────────┼─────┼────────┤
│3 │高雄市○○區○○○村00號 │鄭玉華 │ │
├──┼───────────────┼─────┼────────┤
│4 │高雄市○○區○○○村00000號 │譚自明 │譚貴香、吳再生、│
│ │ │ │周彩緣、周偉煌、│
│ │ │ │譚雅慈、譚瑋宗 │
├──┼───────────────┼─────┼────────┤
│5 │高雄市○○區○○○○村000號 │孟慶榮 │ │
├──┼───────────────┼─────┼────────┤
│6 │高雄市○○區○○○村0000號 │朱順德 │朱楊秀英 │
├──┼───────────────┼─────┼────────┤
│7 │高雄市○○區○○○村00號 │黃嘉雄 │黃皓、黃瀚 │
├──┼───────────────┼─────┼────────┤
│8 │高雄市○○區○○○村0000號 │宋廣智 │張晋文、宋韋汎、│
│ │ │ │邱郁婷、宋百婕 │
├──┼───────────────┼─────┼────────┤
│9 │高雄市○○區○○○村000號 │楊俊邦 │楊珺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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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雄市○○區○○○村00000號 │羅德昭(轉│林秀芬、黃修逸、│
│ │ │讓與黃嘉偉│黃修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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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高雄市○○區○○○村000號 │曾權 │曾玉婷、黃志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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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眷舍使用土地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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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眷舍門牌號碼 │ 坐落地號 │占用面積(詳如複│
│ │ │ │丈成果圖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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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崇實新村52號 │興隆段第802-5 、802-2 地號│M1~M7 │
│ │ │ │338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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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崇實新村80之1 號│興隆段第788-9 地號 │K1~K4 │
│ │ │ │227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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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崇實新村84號 │興隆段第788-9地號 │L1~L4 │
│ │ │ │193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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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崇實新村172-2 號│興隆段第788-9 、852-2 地號│J1、J4 │
│ │ │ │136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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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東自助新村300號 │興隆段第695-14地號 │N1~N6 │
│ │ │ │150 平方公尺 │
├──┼────────┼─────────────┼────────┤
│6 │合群新村60-3號 │廍後段第3-12、3-4地號 │C1~C4 │
│ │ │ │188 平方公尺 │
├──┼────────┼─────────────┼────────┤
│7 │合群新村70號 │廍後段第3-11地號 │D1~D3 │
│ │ │ │140 平方公尺 │
├──┼────────┼─────────────┼────────┤
│8 │合群新村90-3號 │廍後段第10、8地號 │G1~G6 │
│ │ │ │230 平方公尺 │
├──┼────────┼─────────────┼────────┤
│9 │合群新村120號 │廍後段第3-10、3-4地號 │F1~F3 │
│ │ │ │269 平方公尺 │
├──┼────────┼─────────────┼────────┤
│10 │合群新村120-7號 │廍後段第3-6地號 │I1~I5 │
│ │ │ │140 平方公尺 │
├──┼────────┼─────────────┼────────┤
│11 │合群新村270號 │廍後段第11-4、11-2、8地號 │B1、B2 │
│ │ │ │92平方公尺 │
└──┴────────┴─────────────┴────────┘
┌──────────────────────────────────────┐
│附表三:被上訴人請求及原審、本院准許之內容(本院僅審理原審准許之內容部分) │
├──┬───────────────────┬───────────────┤
│項目│ 被 上 訴 人 請 求 之 內 容 │原 審 准 許 之 內 容 │
│ │ ├───────────────┤
│ │ │本 院 准 許 之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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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陳杏、張俊彥應自坐落高雄市左營區興隆│張陳杏、張俊彥應遷出;張陳杏應│
│ │段第802-5 、802-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拆除左列房屋及返還土地,並自97│
│ │雄市○○區○○○村00號如附圖六編號號M1│年3 月10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
│ │、M2、M3、M4、M5、M6、M7之建物遷出,張│按月給付8,225 元。 │
│ │陳杏應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
│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民國97年3 月10日│張陳杏應拆除左列房屋及返還土地│
│ │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並自100 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之│
│ │20,562元。 │日止,按月給付3,084 元。 │
├──┼───────────────────┼───────────────┤
│2 │盧盛英、盧志斌應自坐落高雄市左營區興隆│盧盛英應自左列房屋遷出、拆屋及│
│ │段第788- 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返還土地,並自97年3 月10日起至│
│ │區崇實新村80之1 號如附圖五編號K1、K2、│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5,524 │
│ │K3、K4之建物遷出,並應拆除上開建物,將│元。 │
│ │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
│ │民國97年3 月10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盧盛英應拆除左列房屋及返還土地│
│ │月給付被上訴人13,809元。 │,並自100 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之│
│ │ │日止,按月給付2,071 元。 │
├──┼───────────────────┼───────────────┤
│3 │鄭玉華、鄭世芳應自坐落高雄市左營區興隆│鄭玉華應自左列房屋遷出、拆屋及│
│ │段第788- 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返還土地,並自97年3 月10日起至│
│ │區崇實新村84號如附圖五編號L1、L2、L3、│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697 │
│ │L4之建物遷出,並應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元。 │
│ │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民國├───────────────┤
│ │97年3 月10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與鄭世│鄭玉華應拆除左列房屋及返還土地│
│ │芳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741元。 │,並自100 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之│
│ │ │日止,按月給付1,761 元。 │
├──┼───────────────────┼───────────────┤
│4 │譚貴香、吳再生、譚自明、周彩緣、周偉煌│譚貴香、吳再生、譚自明、周彩緣│
│ │、譚雅慈、譚瑋宗應自坐落高雄市左營區興│、周偉煌、譚雅慈、譚瑋宗應自左│
│ │隆段第788-9 、852-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列房屋遷出;譚自明應拆除左列房│
│ │高雄市○○區○○○村000 ○0 號如附圖五│屋及返還土地,並自97年3 月10日│
│ │編號J1、J4之建物遷出,譚自明應拆除上開│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94│
│ │建物,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6 元。 │
│ │人;及自民國97年3 月10日起至遷出返還之├───────────────┤
│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273 元。 │譚自明應拆除左列房屋及返還土地│
│ │ │,並自100 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之│
│ │ │日止,按月給付35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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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孟慶榮應自坐落高雄市左營區興隆段第695-│孟慶榮應自左列房屋遷出、拆屋及│
│ │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返還土地,並自97年8 月4 日起至│
│ │村300 號如附圖七編號N1、N2、N3、N4、N5│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 │
│ │、N6之建物遷出,並應拆除上開建物,將上│元。 │
│ │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民├───────────────┤
│ │國97年8 月4 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孟慶榮應拆除左列房屋及返還土地│
│ │給付被上訴人8,750 元。 │,並自100 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之│
│ │ │日止,按月給付2,625 元。 │
├──┼───────────────────┼───────────────┤
│6 │朱順德、朱楊秀英應自坐落高雄市左營區廍│朱順德、朱楊秀英應自左列房屋遷│
│ │後段第3-12、3-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出;朱順德應拆除左列房屋及返還│
│ │市○○區○○○村00○0 號如附圖二編號C1│土地,並自97年1 月11日起至遷出│
│ │、C2、C3、C4之建物遷出,朱順德應拆除上│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387 元。│
│ │開建物,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被上├───────────────┤
│ │訴人;及自民國97年1 月11日起至遷出返還│朱順德應拆除左列房屋及返還土地│
│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967元。 │,並自101 年1 月3 日起至返還之│
│ │ │日止,按月給付1,645 元。 │
├──┼───────────────────┼───────────────┤
│7 │黃嘉雄、任欣榮、黃皓、黃瀚應自坐落高雄│黃嘉雄、黃皓、黃瀚應遷出;黃嘉│
│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雄應拆屋還地及自97年6 月23日起│
│ │高雄市○○區○○○村00號如附圖三編號D1│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63│
│ │、D2、D3之建物遷出,黃嘉雄應拆除上開建│3 元。 │
│ │物,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 │;及自民國97年6 月23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黃嘉雄應拆除左列房屋及返還土地│
│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167 元。 │,並自100 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之│
│ │ │日止,按月給付612 元。 │
├──┼───────────────────┼───────────────┤
│8 │宋廣智、宋韋汎、邱郁婷、張晋文、宋百婕│宋廣智、宋韋汎、邱郁婷、張晋文│
│ │地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宋百婕應自左列房屋遷出;宋廣│
│ │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90之│智應拆除左列房屋及返還土地,並│
│ │3 號如附圖四編號G1、G2、G3、G4、G5、G6│自96年8 月2 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
│ │之建物遷出,宋廣智應拆除上開建物,將上│止,按月給付2,147 元。 │
│ │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民├───────────────┤
│ │國96年8 月2 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宋廣智應拆除左列房屋及返還土地│
│ │給付被上訴人13,417元。 │,並自100 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之│
│ │ │日止,按月給付805 元。 │
├──┼───────────────────┼───────────────┤
│9 │楊俊邦、楊珺如應自坐落高雄市左營區廍後│楊俊邦、楊珺如應自左列房屋遷出│
│ │段第3-10、3-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楊俊邦應拆除左列房屋及返還土│
│ │○○區○○○村000 號如附圖三編號F1、F2│地,並自96年10月11日起至遷出返│
│ │、F3之建物遷出,楊俊邦應拆除上開建物,│還之日止,按月給付6,277 元。 │
│ │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 │
│ │自民國96年10月11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楊俊邦應拆除左列房屋及返還土地│
│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692元。 │,並自101 年1 月3 日起至返還之│
│ │ │日止,按月給付2,354 元。 │
├──┼───────────────────┼───────────────┤
│10 │羅昭德、黃嘉偉、林秀芬、黃修逸、黃修平│黃嘉偉、林秀芬、黃修逸、黃修平│
│ │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應自左列房屋遷出;黃嘉偉應自96│
│ │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120 之│年8 月2 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
│ │7 號如附圖四編號I1、I2、I3、I4、I5之建│按月給付1,307 元。 │
│ │物遷出,羅昭德應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建├───────────────┤ │
│ │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民國96│黃嘉偉應自左列房屋遷出返還土地│
│ │年8 月2 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並自100 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之│
│ │被上訴人8,167 元。 │日止,按月給付49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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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曾權、曾玉婷、黃志姣應自坐落高雄市左營│曾權、曾玉婷、黃志姣應自左列房│
│ │區廍後段第11-4、11-2、8 地號土地上門牌│屋遷出;曾權應拆除左列房屋及返│
│ │號碼高雄市○○區○○○村000 號如附圖一│還土地,並自96年8 月2 日起至遷│
│ │編號B1、B2之建物遷出;曾權應拆除上開建│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431 元│
│ │物,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
│ │,並應自民國96年8 月2 日起至遷出返還之├───────────────┤ │
│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367 元。 │曾權應拆除左列房屋及返還土地,│
│ │ │並自100 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之日│
│ │ │止,按月給付53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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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上訴人居住權益之行政處理及訴訟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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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眷舍門牌號碼 │配住人員│ 註銷眷戶資格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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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崇實新村52號 │張陳杏 │國防部以97年3 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09│
│ │ │ │00000000號函,註銷張陳杏之原眷戶權│
│ │ │ │益(原審卷㈠第60頁,卷㈢第195 頁)│
│ │ │ │,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
│ │ │ │第205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
│ │ │ │字第295 號駁回張陳杏之訴(原審卷㈠│
│ │ │ │第230~28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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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崇實新村80-1號 │盧盛英 │國防部以99年11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09│
│ │ │ │00000000號函,註銷盧盛英之眷舍居住│
│ │ │ │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審卷㈠第64頁)│
│ │ │ │,因盧盛英爭執未合法送達,國防部另│
│ │ │ │以101 年6 月4 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
│ │ │ │7612號函,註銷盧盛英之眷舍居住憑及│
│ │ │ │原眷戶權益,該函於同年6 月14日送達│
│ │ │ │,並經行政院就盧盛英所提訴願為為訴│
│ │ │ │願不受理之決定,盧盛英曾提起行政訴│
│ │ │ │訟但嗣後撤回(原審卷㈣第313 ~316 │
│ │ │ │頁,本院卷㈣第12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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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崇實新村84號 │鄭玉華 │國防部以97年3 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09│
│ │ │ │00000000號函,註銷鄭玉華之原眷戶權│
│ │ │ │益(原審卷㈠第60,卷㈢第196 頁),│
│ │ │ │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 │ │ │205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
│ │ │ │第295 號駁回鄭玉華之訴(原審卷㈠第│
│ │ │ │230~28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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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崇實新村172-2 號│譚自明 │國防部以97年3 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09│
│ │ │ │00000000號函,註銷譚自明之原眷戶權│
│ │ │ │益(原審卷㈠第60頁,卷㈢第196 頁)│
│ │ │ │,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
│ │ │ │第205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
│ │ │ │字第295 號駁回譚自明之訴(原審卷㈠│
│ │ │ │第230~28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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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東自助新村300 號│孟慶榮 │國防部97年8 月4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
│ │ │ │00000000號函,註銷孟慶榮之原眷戶權│
│ │ │ │益(原審卷㈠卷第63頁,卷㈢第196 頁│
│ │ │ │),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第│
│ │ │ │478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
│ │ │ │第1032號駁回孟慶榮之訴(本院卷㈢第│
│ │ │ │202 ~21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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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合群新村60-3號 │朱順德 │國防部以97年1 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9│
│ │ │ │00000000號函,註銷朱順德之原眷戶權│
│ │ │ │益,且為其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59頁│
│ │ │ │,卷㈢第196 、19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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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合群新村70號 │黃嘉雄 │國防部以97年6 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
│ │ │ │00000000號函,註銷黃嘉雄之原眷戶權│
│ │ │ │益(原審卷㈠第61頁,卷㈢第133 、13│
│ │ │ │4 、197 頁)。黃嘉雄提起行政爭訟,│
│ │ │ │而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
│ │ │ │定書為不受理(原審卷㈠第170 、171 │
│ │ │ │頁,卷㈢第145 頁)。嗣國防部另以98│
│ │ │ │年3月3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 號│
│ │ │ │函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 │ │ │原審卷㈡第199 頁,卷㈢第135 頁),│
│ │ │ │黃嘉雄提起訴願,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
│ │ │ │000000000 決定駁回,所提再審亦遭駁│
│ │ │ │回(原審卷㈢第146 ~148 、197 、20│
│ │ │ │5 ~210 、261~2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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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合群新村90-3號 │宋廣智 │國防部以96年8 月2 日昌易字第096001│
│ │ │ │4792號函,註銷宋廣智之眷舍居住憑及│
│ │ │ │原眷戶權益,宋廣智撤回行政訴訟(原│
│ │ │ │審卷㈠第56、57頁,卷㈢第197 頁,本│
│ │ │ │院卷㈢第16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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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合群新村120 號 │楊俊邦 │國防部以96年10月11日昌易字第096001│
│ │ │ │9542號函,註銷楊俊邦眷舍居住憑證及│
│ │ │ │原眷戶權益(原審卷㈠第58,卷㈢第19│
│ │ │ │8 頁)。楊俊邦提起行政爭訟,而經行│
│ │ │ │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及│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訴更㈠字│
│ │ │ │第43號駁回(原審卷㈢第257 ~260 頁│
│ │ │ │,卷㈣第177 ~190 頁)。 │
├──┼────────┼────┼─────────────────┤
│10 │合群新村120-7 號│羅德昭(│國防部以96年8 月2 日昌易字第096001│
│ │ │黃嘉偉)│4792號函,註銷羅德昭眷舍居住憑證及│
│ │ │ │原眷戶權益,羅昭撤回行政訴訟(原審│
│ │ │ │卷㈠第56、57頁,本院卷㈢第160 頁)│
│ │ │ │。 │
├──┼────────┼────┼─────────────────┤
│11 │合群新村270 號 │曾權 │國防部以96年8 月2 日昌易字第096001│
│ │ │ │4792號函,註銷曾權之眷戶居住憑及原│
│ │ │ │眷戶權益,曾權撤回行政訴訟(原審卷│
│ │ │ │㈠第56、57頁,卷㈢第199 頁,本院卷│
│ │ │ │㈢第16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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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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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標 的 │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上訴人供擔保金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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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陳杏敗訴部分│ 70萬元 │ 210 萬元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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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盧盛英敗訴部分│ 50萬元 │ 150 萬元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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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玉華敗訴部分│ 40萬元 │ 120 萬元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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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譚自明敗訴部分│ 30萬元 │ 90萬元 │ 7% │
├──┼───────┼─────────┼────────┼────────┤
│5 │孟慶榮敗訴部分│ 30萬元 │ 90萬元 │ 7% │
├──┼───────┼─────────┼────────┼────────┤
│6 │朱順德敗訴部分│ 40萬元 │ 120 萬元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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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嘉雄敗訴部分│ 30萬元 │ 90萬元 │ 7% │
├──┼───────┼─────────┼────────┼────────┤
│8 │宋廣智敗訴部分│ 50萬元 │ 150 萬元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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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俊邦敗訴部分│ 60萬元 │ 180 萬元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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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嘉偉敗訴部分│ 30萬元 │ 90萬元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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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曾權敗訴部分 │ 20萬元 │ 60萬元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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