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8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許明進黃國川謝肅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訴人
黃啟家
訴訟代理人
張馨方
上訴人
黃梓誠
兼法定代理人
張馨方
被上訴人
黃勝智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以其於原審所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張馨方配偶即訴外人黃勝彥(已歿)之委託書、盜領黃勝彥印鑑證明及謄本、揑造虛偽買賣而擅自移轉黃勝彥就系爭房地(詳如下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等行為,涉及刑事犯罪,業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故聲請本院依前開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提出黃勝彥名義之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辦理產權移轉等行為,乃本案訴訟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尚與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為達訴訟勝訴目的之行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者有間,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黃勝彥為張馨方之配偶,黃啟家、黃梓誠(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父親。黃勝彥父親黃春地於97年12月4 日死亡,留有遺產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13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光華一路148 之26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由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雪珠、黃勝煌、黃柏凱、黃士豪、黃勝彥共同繼承;98年5 月15日完成繼承登記後,黃勝彥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 。黃勝彥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而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未經黃勝彥同意,預先在空白文件上盜蓋黃勝彥印章,偽造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而於99年3 月25日盜領黃勝彥之印鑑證明,再持上開偽造之文書,於99年4 月26日持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黃勝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勝彥於100 年12月7 日死亡,伊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上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黃勝彥間於99年4 月15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9年4 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99年4 月26日所為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勝彥委託伊辦理繼承登記,伊於98年5 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隨即將身分證、印鑑歸還。嗣黃勝彥因在外積欠債務,且久居臺北,於98年6 月底將其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出售予伊,為免存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指示伊分別匯款86萬元、75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復因黃勝彥遲交相關過戶文件,伊資金亦有不足,遲至99年4 月26日始辦理過戶登記;黃勝彥其時並表示已與上訴人失和,要求伊不要再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伊乃於99年4 月19日、99年5 月4 日、99年5 月18日先後各提領現金80萬元,分3 次給付現金予黃勝彥,共計240 萬元。伊與黃勝彥間係依有效之買賣契約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過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黃勝彥間於99年4 月15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9年4 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99年4 月26日所為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房地為黃春地之遺產,其繼承人許雪珠、黃勝智、黃勝煌、黃柏凱、黃士豪、黃勝彥於98年5 月15日完成繼承登記,系爭房地1 、3 樓由被上訴人繼承(應有部分為2/5 );2 樓由黃勝彥繼承(應有部分為1/5 );4 樓由黃勝慧之子黃柏凱、黃士豪代位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10)、5 樓由黃勝煌繼承(應有部分為1/5 )。

㈡黃勝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所有權,於99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黃勝彥於100 年12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馨方、黃啟家、黃梓誠3 人。

㈣許雪珠(黃春地配偶)在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於98年6月29日及98年8 月3 日分別匯出86萬元、75萬元,至張馨方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黃勝彥之委託書,盜領黃勝彥之印鑑證明,再捏造虛偽之買賣,擅自移轉黃勝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為自己所有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與黃勝彥間確已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並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等語。應由兩造各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黃勝彥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事實,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檢附該所於99年4 月23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附件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99年3 月25請領之黃勝彥印鑑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為憑,上訴人對於各該過戶文件上黃勝彥印文真正並不爭執。再者,證人即黃勝彥及被上訴人母親許雪珠陳稱:黃勝彥所分得之系爭房地2 樓,平常是由我居住使用,黃勝彥因為長時間在台北工作居住,且沒有錢時會跟被上訴人借錢,就說要把他分得的部分賣給被上訴人,我就請代書來辦房屋買賣過戶手續,當天我和被上訴人、黃勝彥都在場,他們自己去談(原審卷第73-77頁);證人即代書呂明元證稱:98年6 月間,被上訴人的母親(即許雪珠)打電話說台北那個兒子(即黃勝彥)要賣房子給他大哥(即被上訴人),叫我去他們家幫忙寫移轉的文書,當時被上訴人、黃勝彥、他們母親都在場,弟弟說要賣420 萬元,因為台北欠人家錢,繼承沒多久之後要賣給他大哥;辦理移轉登記要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當場蓋,簽約時才需要身分證,我到場之後才知道沒有印鑑證明;印鑑證明要申請6 個月內才能用,他們自己去申請黃勝彥的印鑑證明,等了好幾個月,他們申請好後才通知我作書類,我送去給許雪珠,在要蓋章的地方劃圈圈,他們蓋好章之後叫我過去拿,才辦過戶;因為移轉部分要申報增值稅比較慢,他們怕被人家查封,所以先設定抵押權等語(原審卷89-92 頁),核與黃勝彥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時提出之印鑑證明,係於99年3 月25日請領,及系爭房地於99年4月2 日曾以黃勝彥為義務人,先設定權利範圍5 分之1 ,金額100 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相合(原審卷第21頁、雄調字卷第14、17頁)。又被上訴人稱:黃勝彥生前信用狀況很差,有欠銀行錢,我有收過銀行催繳通知,有中小企銀及一些民間債務,是我幫黃勝彥處理的等語,張馨方亦自承:黃勝彥10幾年前跟朋友做生意,有信用破產等語,復有大眾銀行呈報黃勝彥欠款之書狀,及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對黃勝彥聲請之本票裁定;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電信公司等對黃勝彥聲請之支付命令;原審法院受理黃勝彥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等可參(本院卷126、128 至142 頁),足見黃勝彥確因債務狀況,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動機及需要。從而,堪認證人許雪珠、呂明元所稱黃勝彥已與被上訴人就黃勝彥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屬實。是被上訴人就所抗辯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應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黃勝彥之印鑑、身分證等證件,曾於98年5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時交付予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預先在空白文件上盜蓋黃勝彥之印章,偽造委託書,盜領黃勝彥之印鑑證明及偽造申請土地過戶登記之文件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辦理繼承登記後,即馬上將身分證、印鑑寄還予黃勝彥,之後辦理移轉登記時,是黃勝彥另外再寄下來,其辦理完後,亦已寄還予黃勝彥等語。而據代書呂明元證述: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要6 個月以內申請的才能辦理;因為移轉部分要申報增值稅比較慢,他們怕被人家查封,所以先設定抵押權等語(原審卷89-92 頁),參以系爭房地於98年5 月完成繼承登記,迄99年3 月25日請領黃勝彥之印鑑證明、同年4 月26日完成買賣過戶登記,其間相距達10至11個月之久,依吾人日常經驗,被上訴人若欲盜用黃勝彥印鑑、身分證,擅自將黃勝彥應有部分移轉歸為己有,當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一併請領黃勝彥印鑑證明備用,並於申請6 個月內即時辦理;況若黃勝彥之印鑑、身分證一直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衡情無須遲至99年3 月始再請領印鑑證明,徒增遭黃勝彥發現之風險,復因擔心黃勝彥之債權人查封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99年4 月2 日先行辦理抵押權登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用黃勝彥印鑑各情,顯然與經驗法則未合,且就所主張被上訴人盜蓋黃勝彥印鑑章、盜取黃勝彥之所有權狀,擅自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俱未見有何舉證,按之前開說明,即無從准許其請求。

㈢又被上訴人辯稱: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價金420 萬元,於98年6 月29日、98年8 月3 日分別自許雪珠之星展銀行帳戶匯款86萬元、75萬元入張馨方在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再於99年4 月19日、99年5 月4 日、99年5 月18日自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各領現金80萬元,分3 次交付予黃勝彥,計240 萬元。另黃勝彥陸續於房屋過戶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19萬元,約定一併算入房屋買賣價金;因黃勝彥債信不良,不能擁有自己的帳戶,故將買賣價金中86萬元、75萬元匯至張馨方在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金額、帳戶都是黃勝彥所指定等語。張馨方則自承: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是我與黃勝彥共用等語(原審卷第124 、125 頁)。上訴人固稱:上開匯款86萬元、75萬元係黃春地之遺產,許雪珠要贈與黃勝彥買房子裝潢用,故從許雪珠所有星展銀行帳戶匯至張馨方在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云云,惟為證人許雪珠否認,並陳稱:我把系爭星展銀行帳戶給被上訴人用,該帳戶內的錢都是被上訴人的,匯款也是他自己去處理;98年時我沒有錢,這些錢不是我匯的,也不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張馨方未能證明收受上開款項計161 萬元之原因為何,所陳係許雪珠所贈與之情,復為許雪珠所否認,應認被上訴人所稱係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等語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其餘買賣價款,固未能證明確已交付黃勝彥,惟不影響其與黃勝彥間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其據以受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即為有法律上原因,且無不法侵害黃勝彥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舉證向黃勝彥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事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偽造委託書、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書及申請過戶文書等,則未能舉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肅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