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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1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徐文祥謝靜雯劉定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蘇正源
相對人
王汝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汝晟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4 月30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且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為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66 條之1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4 月30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經本院102 年5 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至今仍未補正,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1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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