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蘇正源
- 相對人
- 王汝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汝晟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4 月30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且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為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66 條之1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4 月30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經本院102 年5 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至今仍未補正,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