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
- 上訴人
- 銳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緯綸
- 訴訟代理人
- 薛西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聖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妍孝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仲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偉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仲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兩造間於民國99年11月13日簽訂之「『台灣聯合招生網』網站合作經營推展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生之履約爭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101 年9月28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協議以法律仲裁,不適用衡平原則。仲裁庭為調查詢問後,於102 年7 月3 日作成101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於102 年7 月5 日送達仲裁判斷書。惟系爭合約第5 條係約定,上訴人應建置招生網站,仲裁庭未調查上訴人此項給付義務是否為不得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之給付義務,又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就此部分為陳述,系爭仲裁判斷即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撤銷事由。又系爭仲裁判斷既認定兩造各自在大陸地區舉辦之招生說明會,並非依系爭合約應為之給付,仲裁庭竟未先調查被上訴人係依據何項請求權基礎,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之招生說明會報名費,亦未於詢問終結前給予兩造就此部分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即逕以沖帳方式認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招生說明會報名費金額,顯係適用衡平原則,非法律仲裁,而違反兩造協議之仲裁程序,系爭仲裁判斷即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同條項第4 款後段之撤銷事由。另原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未按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之規定接受足夠時數之訓練或講習,違反仲裁法第8 之規定,不能擔任仲裁人,仲裁庭之組成不合法,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撤銷事由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已將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於100 年4 月15日前建置完成40所以上台灣私立大學官方授權刊載之對大陸地區招生相關資訊網站乙節,列為爭點,於仲裁庭調查詢問時就此爭點激烈攻防,上訴人分別以書狀或言詞主張該51學校網站均為其所建置,仲裁庭詢問時未限制上訴人發言,已令上訴人為充分陳述。又就「2012年台灣高校廈門聯合說明會」、「台灣名牌高校聯合招生說明會」之招生報名費收費爭議,業經仲裁庭於101 年12月18日第一次詢問會時,由主任仲裁人問明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嗣雙方並就兩造收取之報名費是否該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及其應返還之費用相互舉證辯論,無上訴人所指之撤銷事由。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符合擔任仲裁人之資格,仲裁庭之組成並未違反仲裁法之規定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8日就其與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約定不適用衡平原則,於102年6月21日作成仲裁判斷。
㈡中華民國私立技專院校協進會之51所會員學校之招生網頁,係由該協進會通知各校提供資料後,由樹德科技大學委託電算中心工讀生整理成各該學校之網頁後,交付上訴人設置該51所會員學校之網站目錄與連結,置於「臺灣教育在線」網域。
㈢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具有符合免受訓練之仲裁人資格。
四、就爭執事項,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4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8日就其與上訴人關於系爭合約之履約爭議,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並經兩造合意不適用衡平原則。仲裁庭為調查詢問後,於102 年6 月2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中華民國私立技專院校協進會之51所會員學校之招生網頁,係由該協進會通知各校提供資料後,由樹德科技大學委託電算中心工讀生整理成各該學校之網頁後,交付上訴人設置該51所會員學校之網站目錄與連結,置於「台灣教育在線」網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可否將其中樹德科大電算中心工讀生完成之工作,視為上訴人履行兩造間系爭合約第5 條所定之「建置40所以上台灣私立大學官方授權刊載對中國大陸地區招生相關資訊網站」之給付行為之一部之爭點,業經主任仲裁人提示樹德科技大學之回函,集中於系爭仲裁事件第4 次詢問會時,由被上訴人陳述何以不得視為上訴人履行行為之一部之意見,除由主任仲裁人指揮兩造交互攻防外,並經主任仲裁人請上訴人針對卷內之網頁列印資料附件,如何證明上訴人有開設網站目錄與連結之行為乙節,請上訴人說明,而為證據調查。並於詢問終結前由兩造為綜合陳述等情,有該次詢問會紀錄附卷可參(請參系爭仲裁事件卷宗第4 次詢問會會議紀錄第2 頁第1 行以下至第8 頁第21行、第24行起至第9 頁第8 行為止),足認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中,關於系爭合約第5 條所定之建置網站義務,是否應專屬由上訴人全部履行,而不得由他人代為履行乙節,以及被上訴人得否抗辯樹德科技大學電算中心工讀生之行為,非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之建置義務,而拒絕給付上訴人同條所約定之分擔額乙節,均經兩造於詢問終結前充分陳述,已堪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款前段規定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是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規定云云,即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上訴理由雖稱上訴人與樹德科大間曾簽訂另一契約,樹德科大以其得代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第5 條之「建置招生網站」義務為由,向上訴人要求減少契約價金,上訴人同意之,惟原仲裁庭未就上開爭點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云云。該部分仍屬前述「系爭合約第5 條所定之建置網站義務,是否應專屬由上訴人全部履行,而不得由他人代為履行」爭點範疇,而該爭點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自聲請系爭仲裁開始,即主張上訴人主辦之私立大學招生說明會,與被上訴人同時同地主辦之科技大學招生說明會,係各自舉辦,各自收取費用,各自負擔支出,應將各該私立大學、科技大學誤匯予對造之報名費,互相沖帳後,得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報名費金額等語,並經主任仲裁人於系爭仲裁事件第一次說明會時詢明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有被上訴人之仲裁聲請書、第一次詢問會紀錄在卷可憑(系爭仲裁事件卷宗仲裁聲請書、第一次詢問會紀錄第8 頁第13-15 行),應堪認定。上訴人則於系爭仲裁事件第1 次答辯狀開始,即辯稱兩造係共同舉辦說明會,應就說明會各項費用依50%之比例拆帳等語。兩造並自系爭仲裁事件第一次詢問會開始,至第三次詢問會為止,就兩造係各自主辦或共同主辦招生說明會,以及兩造各自收取之報名費金額為若干、各說明會之與會學校如何及各校所繳納之報名費各為若干等事項進行攻防之陳述,並經主任仲裁人就上訴人所提說明費、廣告費收支之附件資料為調查等情,有上訴人之仲裁答辯書及系爭仲裁事件第一至三次詢問會紀錄在卷可憑(系爭仲裁事件卷宗仲裁答辯書、第一次詢問會紀錄第2 頁第1-5 、11-15 行、第5 頁第1-11行、第8 頁第3 行至第10頁第7 行、第2 次詢問會第1 頁第21行至第5 頁第23行、第6 頁第9 行至第7 頁第17行、第8 頁第2 行至第9 頁第7 行、第三次詢問會紀錄第2 頁第3行至第5 頁第25行)。從而,系爭仲裁判斷第5 點(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0至32頁),認定兩造係各自舉辦說明會,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各校誤匯給自己之報名費返還對造,並統計各自誤收之報名費總額後予以沖帳,均為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計算方式所為之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且已令兩造於詢問終結前充分陳述等情,均堪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4 款後段所規定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式,違反仲裁協定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是上訴人主張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云云,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