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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9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蔡明宛黃科瑜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95號

上訴人
施勝民

上列當事人與高春菊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0 萬34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 萬3,22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第466 條之1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至上訴人就上開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依法係由最高法院管轄,上訴人應於最高法院就此部分為裁定後,依該裁定之內容處理,併予說明。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9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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