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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3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1號
- 上訴人
- 林婉婷
- 訴訟代理人
- 李睿志
- 被上訴人
-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貝睿沁
- 訴訟代理人
- 簡恒鵬
- 被上訴人
- 黃哲聞
洪鈺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貝睿沁,有安聯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可按,據貝睿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黃哲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欲購買投資型保單,經被上訴人即安聯人壽業務員黃哲聞之勸誘,於民國99年12月2 日向安聯人壽購買「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並以該保單為質,向安聯人壽借款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另購買保單。惟黃哲聞並未說明以投資型保單借款之風險,且在保單上簽名之業務員即被上訴人洪鈺亭並未出面招攬保險,亦未親自向伊揭露風險並為適合性評估,已違反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第6 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 項、第19條第5 款,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責任。安聯人壽為黃哲聞、洪鈺亭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安聯人壽為提供金融保險商品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商品及服務於市場中合於專業水準,惟其客服人員於100 年8 月8 日電話中因疏失提供錯誤訊息,致伊誤以為即使已收受安聯人壽之書面通知,只要於寬限期中未償還之借款本息,因所投資基金淨值漲回而未超過保單價值總額90% 時,即可無須回補差額,伊因此未及時回補借款,致基金遭安聯人壽賣出,而無法享有該基金之後續獲利,安聯人壽提供之服務,顯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有充足資力補足資金可免投資標的遭賣出,如非因安聯人壽客服人員告知錯誤訊息,及安聯人壽未依約寄發借款本息到達保單價值總額80% 之通知,即不致有本件損害之發生,安聯人壽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倘伊所購買土耳其ET基金未遭賣出,單位數至今應有9200。爰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回復上訴人所有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單(保單號碼:PL00000000)之投資單位數(基金名稱:iShares 土耳其;標的代碼:USDET1620 ;單位數:9200;如不能回復,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77 萬481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安聯人壽以: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及業務員管理規則,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法律,本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伊所提供之服務,就投資型保單部分,縱認有消保法之適用,惟上訴人以保單借款時,已知悉並同意保單借款之抵扣約定,且伊之客服人員並未提供錯誤資訊,致上訴人判斷錯誤之情事,伊提供之客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之基金遭伊賣出,係因違反兩造借款之約定,未依通知補足應繳金額所致,與客服人員提供之服務無涉。伊已依約履行保單借款之通知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洪鈺亭以:伊與黃哲聞已充分接露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風險,且已踐行瞭解上訴人相關資料及對系爭保險契約之適合度。安聯人壽客服人員是否有疏失,誤導上訴人無法於約定期限內補繳費用,致遭安聯人壽賣出投資標的,顯與伊招攬保險業務行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㈢黃哲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原審陳述以:契約完成時,上訴人與洪鈺亭均在場,上訴人從事壽險業多年,非常專業,風險告知單也經上訴人看過,且一一勾選。投資標的是由上訴人自己選擇。當時上訴人夫婦對於伊告知基金投資有賺有賠時,表示他們懂自己會選,伊即建議比較穩定之債券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2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與安聯人壽訂立「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100 年6 月1 日上訴人自行線上轉換投資標的為土耳其ET基金,交易單位數8890,總金額為246 萬9838元。100 年8 月21日上開基金遭強制斷頭處分前之累積交易單位數為8995.6299 (基金淨值為6.96美元,匯率為28.95 ),100 年8 月22日交易單位為749.4818,遭斷頭處分之交易單位數為8246.1481 ;至起訴之日(101 年6 月6 日)止,累積交易單位數為746.855 (淨值7.34美元,匯率29.92 )。
㈡上訴人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就系爭保險契約招攬爭議,安聯人壽有無疏失,並賠償漲價值損失加上基金收益分配280 萬元整請求評議,經該中心101 年評字第00004 號評議書決定:申請人之請求駁回。
㈢上訴人有收領安聯人壽所寄發之投資型保單借款本息逾保單價值總額90% 之通知書暨繳費通知單。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黃哲聞、洪鈺亭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
㈡安聯人壽之客服人員是否告知錯誤訊息?安聯人壽提供之服務是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安聯人壽是否因未依約寄發借款本息到達保單價值總額80%之通知,及其客服人員有告知錯誤訊息之疏失,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五、本院判斷:
㈠黃哲聞、洪鈺亭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
⒈上訴人主張黃哲聞、洪鈺亭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非以黃哲聞鼓勵、勸誘其購買系爭保單並以該保單借款另購買保單,卻未向伊充分揭露及告知以保單借款將使原保單價值忍受投資風險承受度降低,及易遭保險公司強制賣出扣抵借款之風險,且保單上簽名之業務員洪鈺亭,亦未親自向伊揭露風險並為適合性評估,黃哲聞並於事後謊稱實際招攬人為洪鈺亭,致伊無法認知實際招攬人為何人,黃哲聞、洪鈺亭勸誘以保單借款取得資金投保之行為招攬保險契約,已違反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第6 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 項、第19條第5 款之規定等情為據。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者,或經法律授權各政府機關所發佈、具有相當於法律位階之法規命令而言。次按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第6 條固規定「各會員應..確實評估客戶之實際經濟需求以及風險承受能力。各會員不得鼓勵或勸誘客戶以借款、舉債等方式購買本商品,.」。惟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係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為規範該會會員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之行為,並保障客戶權益,特訂定之自律規範,此觀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第1 條規定自明。是上開自律規範,並非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亦非主管政府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制訂之法規命令,自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法律」。從而上訴人主張黃哲聞、洪鈺亭鼓勵、勸誘伊購買系爭保單,保戶資料暨投資風險屬性評估表填寫人洪鈺亭,未告知伊系爭保險商品之風險,違反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第6 條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黃哲聞、洪鈺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且系爭保單連結投資標的為基金,並非結構性商品,依97年修正施行之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5 點前段規定、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無須由上訴人親自填寫投資風險屬性評估表。縱依上訴人所稱之財務狀況,即該評估表第五題應勾選B,第六題應勾選A,而重新計算之評估總分,上訴人之風險屬性與商品之適合度仍屬積極型保戶(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上訴人徒以其與洪鈺亭不相識,主張該風險評估表非其親自填寫,否認洪鈺亭有告知風險並為適合性評估,並非可採。
⒊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 項規定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係為明確責任歸屬所增列之規定;及同規則第19條第5 款固規定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時,除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惟查:
⑴上訴人係因黃哲聞推銷而購買系爭保單,而當時黃哲聞擔任經理,為洪鈺亭直屬主管,乃將系爭保單之訂立分配與洪鈺亭承接處理,上訴人於簽約前偕其配偶同往安聯人壽,由黃哲聞、洪鈺亭及共同直屬主管池信宏在場就系爭保單內容、保單條款、要保書注意事項為說明,於完成說明及解釋後,洪鈺亭即按主管指示,提供要保書及要保書填解說明予上訴人審閱,始由上訴人簽立系爭保單重要事項告知書,再由洪鈺亭於要保書上簽名並記載登錄字號等情,業經洪鈺亭陳明,核與黃哲聞陳述:完成契約是在辦公室裡,上訴人與其配偶、洪鈺亭及其主管池信宏均在現場,風險告知單也經上訴人看過等情(原審卷一第88、89頁)相符。且上訴人自承其欲購買投資型保單而與黃哲聞接觸,但並未舉證證明黃哲聞、洪鈺亭有勸誘其購買系爭保單乙情,其徒以黃哲聞與洪鈺亭之推銷及招攬保險行為,遽指其購買系爭保單及以該保單借款,係因黃哲聞與洪鈺亭之勸誘所致,要無可採。又黃哲聞與洪鈺亭同為安聯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係經安聯人壽授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均未否認上訴人係因渠等之保險招攬行而購買系爭保單,上訴人以黃哲聞勸誘其購買系爭保單並以該保單借款另購買保單,而在保單上簽名之業務員洪鈺亭並未出面招攬保險,黃哲聞事後謊稱實際招攬人為洪鈺亭,致伊無法認知實際招攬人為何人,主張黃哲聞與洪鈺亭不當招攬保險云云,洵非可採。
⑵又安聯人壽已於要保書注意事項、投資標的選擇、重要事項告知書中,以明顯文字揭露相關資訊及風險警語,且保單文件中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處、重要事項告知書內「本人已充分瞭解上列事項及本商品之投資風險,並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資風險」之要保人簽名處,及要保書第六項「要保書附件」項下「本人(要保人)於填寫要保書時,業務員已出示合格銷售資格證件,並提供本保單條款樣張、要保書填寫說明、投保人須知、重要事項告知書及商品說明書供本人參閱..」之要保人簽名處,均經上訴人親自簽名,業據上訴人自認(原審卷一第90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險單影本足稽(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堪認安聯人壽已將投資型保單之相關風險明顯揭露。且上訴人任職於同業之台灣人壽公司,從事金融保險業務招攬業務,其於簽約時陪同在場之配偶李睿志曾任職他保險公司之處經理,除具備保險業務員資格外,更具備投資型保險證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對於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內容之理解,應無困難,上訴人既簽名於上開文件,應已知悉投資型保單之風險,自難謂黃哲聞、洪鈺亭未盡充分揭露相關資訊及告知風險之義務。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8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第2 項約定「借款到期時,要保人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當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價值總額之80% 時,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如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價值總額之90% 時,本公司應另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償還借款本息;要保人如未於此通知到達翌日起算二日內償還時,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總額扣抵之。若要保人尚未償還借款本息,而本契約累積的未償還之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價值總額時,本公司將立即扣抵並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要保人未於通知到達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償還不足扣抵之借款本息時,本契約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效力。」(原審卷一第111 頁),復於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陸」之約定,亦有同義文字之記載,且經上訴人親自簽署明確(原審卷一第113 頁),該等文義內容並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因黃哲聞、洪鈺亭未向其說明以系爭保單借款之風險云云,亦不足採。
⑶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黃哲聞與洪鈺亭對其有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從而上訴人空言主張黃哲聞、洪鈺亭之保險招攬行為有勸誘、謊騙之情,及未充分揭露及告知風險並為適合性評估,違反前述投資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伊,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㈡安聯人壽之客服人員是否告知錯誤訊息?安聯人壽提供之服務是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⒈上訴人主張安聯人壽客服人員告知錯誤訊息乙情,無非以其配偶李睿志於100 年8 月8 日15時許向安聯人壽客服人員電話查詢有關借款本息扣抵保單價值回補差額相關問題時,客服人員回答:「這個要看,比如說要看您超過的時候,因為現在是沒有超過,可是至於說要補多少,公司會另外通知單您」、「(問:會給多少寬限期?)30天」、「(問:如果30天內,現價有漲回,還要補差額嗎?)就不用了。就有可能,您比如說,您收到的時候,您可以再來電查詢」,致其以為寬限期中只要基金淨值漲回,即無須補差價;而當日下午16時許客服人員回電稱:「我只是要跟您更正一個部分,我們可能在電話上有提到,就是說,當您收到通知之後,多久會做那個執行動作,我這個部分跟您更正一下,這個部分有問題,就是我們的繳費期限是通知到達的翌日起算2 日,2 天就會執行了」,僅係更正寬限日為2 日,非30日,然未就現價漲回是否仍須補差額加以更正或否認等情,為其依據。
⒉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紀錄顯示,安聯人壽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李睿志為上開更正說明後,李睿志於電話中旋即提供系爭超優勢變頻年金保單號碼,請客服人員幫忙查看保單條款之約定,客服人員查看後,答稱「超優勢的話是90%,就是您到達90% 的時候,我們會再寄通知給您,發出到達90% 的通知給您,收到這個90% 的通知之後,起算的2 天,我們就會去做這保價贖回的執行動作了」、「..80% 的時候會先通知您,然後到達90% 會再通知您一次,可是到達90% 的這個通知,到達的2 日之內,如果您沒有來做清償,我們就會去做執行的動作了。就是幫您把保單標的賣回」,並與李睿志繼續有如下對話:「(李睿志:之前我買的單位數就跟我沒關係..)對!因為您已經賣掉了」、「(李睿志:我懂意思,就等於是說它是強迫把它賣掉)對!強迫把它賣掉」、「(李睿志:所以以後不管它是漲跟跌,就是跟我們原本的就是基金標的..)對呀,因為您原本有買的那個單位數都已經通通賣掉了」、「(李睿志:它是寫在哪裡?)您可以看保單條款第28條..有一個保險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李睿志:喔!有,我有看到)然後您看一下,他到大概是第二行,如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的保單價值總額之百分之90時。所以這個選種的話是90% 。我們會通知您,如果您在收到這個通知到達翌日起2 日沒有償還,我們就會以保單價值扣抵,意思是說幫您把保價賣掉做償還」、「(李睿志:那30日,停止交易那是跟這個有直接關係嗎?整段意思是說要保人未於通知到達翌日起算30日內償還不足抵扣..)這個意思就是說,您根本就是連全部賣掉都不夠抵的時候,我們就會通知您,然後30天之後就直接停效了」、「(李睿志:那您是說9 成的時候它就會強迫賣掉就是了)對!是!可是當您超過的話,就是完全根本賣掉也都不夠抵,保單就會直接面臨停效」、「(李睿志:好!這樣我了解。謝謝)等情(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顯見客服人員當日回電更正資訊時,並非僅更正寬限日為2 日,其併已詳細說明當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80% 時,安聯人壽會以書面通知;如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90% 時,會另以書面通知償還借款本息,如未於該90% 通知到達翌日起算2 日內償還時,安聯人壽會強制將基金賣出扣抵借款本息,嗣後基金之漲跌即與客戶無關,核與保險契約第28條第2 項之約定相符,自難認客服人員有告知錯誤資訊之疏失,上訴人執此主張安聯人壽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核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安聯人壽應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㈢安聯人壽是否因未依約寄發借款本息到達保單價值總額80%之通知,及其客服人員有告知錯誤訊息之疏失,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⒈安聯人壽主張其於100 年8 月9 日已寄發借款本息到達保單價值總額80% 通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安聯人壽並未立證以實其說,固難認安聯人壽已依約寄發此項通知。惟依前述保險契約第28條第2 項之約定,可知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總額之80% 時,安聯人壽固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惟非如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總額之90% 時,安聯人壽應向上訴人為償還借款本息之通知,可發生上訴人未於通知到達翌日起算二日內償還償還借款本息時,安聯人壽將以保單價值總額扣抵借款本息之效力。是系爭保險契約就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總額之80% 時,約定安聯人壽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之義務,其目的無非使上訴人知悉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價值總額80% 之情事,以提醒上訴人注意而已,應屬訓示性質,並無強制性,非謂安聯人壽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即生通知義務之違反而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上訴人執此主張安聯人壽未依約履行通知之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並不足取。
⒉系爭保單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總額80% 時,安聯人壽固未依約通知上訴人,然李睿志於100 年8 月8 日15時許向安聯人壽客服人員電話查詢時,業由安聯人壽客服人員告知系爭保單之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價值79% ,將近8 成乙情,有上開電話錄音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1頁);且當日客服人員已向上訴人之配偶李睿志詳細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第28條第2 項約定之內容,並無告知錯誤訊息之疏失,業如前述;又同年月10日系爭保單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總額90% 時,安聯人壽依約寄發通知書暨繳費通知單予上訴人收領,亦據上訴人陳明,參諸該通知單載明「保單價值總額因每天的價格及匯率波動而異,建議您在收到本通知書後儘速完成還款作業。您可利用隨付之繳費通知單,選擇最適合您的繳費方式繳交,金額合計576,649 元。若逾繳款期限仍未完成繳款時,本公司將依保單條款約定以保單價值總額扣抵之。但在100/8/17前的這段期間,若未償還之借款本息以超過本契約保單價值總額100%時,本公司將立即自保單價值總額中扣抵,請隨時留意!」(原審卷一第131 頁)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收受通知時,知悉其未償還之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價值總額之90% ,並明瞭倘未依通知還款,其所投資之基金將遭安聯人壽賣出以為扣抵,詎上訴人仍未為償還,因此遭安聯人壽賣出基金,顯係上訴人違反保單借款之約定所致。上訴人主張其未能於期限內補繳差額,係因安聯人壽未依約寄發借款本息到達保單價值總額80% 之通知,及因客服人員疏失告知錯誤訊息,致其誤解保險契約之約定,以為即使已收受安聯人壽之書面通知,只要保單現值漲回至借款本息未超過保單價值總額90% 時,即無須回補差額,而未為回補致受有損失云云,顯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主張安聯人壽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及誠信原則,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洵屬無據。至系爭保險契約第28條第2 項之約定並無疑義,本無依保險契約第1 條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安聯人壽將基金賣出前,應先探求其是否願意補費或有其他的應對方式云云,亦與契約解釋無關,自非可取。又上訴人對於100 年8 月10日安聯人壽寄發通知時,其未償還之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價值之90% 乙情,既無爭執(本院卷第107 頁),其請求被上訴人提出100 年8 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之保單價值數據,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黃哲聞、洪鈺亭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既屬無據,其主張安聯人壽為黃哲聞、洪鈺亭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上訴人主張安聯人壽應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回復其所有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單之投資單位數(基金名稱:iShares 土耳其;標的代碼:USDET1620 ;單位數:9200;如不能回復,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77 萬481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