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93號
- 上訴人
- 謝美蘭
上列當事人因與蔡炎銘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