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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再字第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簡色嬌黃科瑜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5號

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
陳思宇
再審原告
被上訴人即
再審被告
劉斯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並未依限補繳及補正上開事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二、至上訴人雖向本院表示其係欲提起抗告而非上訴(見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所載),然本件係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非以裁定駁回,則其法定救濟程序應為上訴而非抗告,故上訴人雖表明其係欲抗告而非上訴,並提出「抗告」狀,但因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仍以提起「上訴」之程序處理,併予說明。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再字第1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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