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21號
- 再審原告
- 謝金燕
- 再審原告
- 謝金秀
- 再審原告
- 謝金蓉
- 再審原告
- 謝侑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 再審被告
- 林竹男
劉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2 頁第5 行關於「103 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2 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