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蔡明宛張國彬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謝金秀
再審原告
謝金蓉
再審原告
謝侑芳
再審原告
謝金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再審被告
林竹男
再審被告
劉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31日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1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之前手於64年間購買當時之觀音亭段104 地號土地時,該土地並無受法令不得分割或移轉之限制,則再審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並不存在,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林文雄證詞、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9日高市地旗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與再審被告主張顯然不符,原確定判決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再審被告所指64年之買受期間,當時之觀音亭段104 地號面積1038平方公尺土地即已分割為104 地號面積495 平方公尺及104-11地號面積543 平方公尺兩筆,再審被告已因買受分割後104-11地號土地上房屋而各自取得各該基地之所有權,與再審原告取得分割後之104 地號(重測後為紫竹段352 地號)土地並無關連,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7日高市地旗登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載,系爭紫竹段352 地號面積479.19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觀音亭段104 地號面積495 平方公尺)土地係於65年5 月31日經公告為特定農物用地,始受法令限制禁止分割移轉,則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因受法令限制無法分割登記,故借名登記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謝秋生之原因事實基礎自不存在,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物權行為之獨立性與無因性為民法物權基本原則,原確定判決竟以上開觀音亭段104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情形,作為推斷登記原因債權行為之理由,明顯抵觸上開物權基本原則,自屬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況依再審被告之主張,亦屬違背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之禁止規定,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例見解亦屬無效,再審被告不得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確定判決認本件事實不適用該判例,亦為有足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㈢再審被告係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約定俟土地政策解禁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抵觸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之農地農用及自耕農身分限制之規定,而為契約目的不能之無效,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因上開法規於89年修正,而回復為有效,原確定判決認屬有效,自屬判決適用上開判例不當之違法。

㈣再依再審被告之主張及證人證詞顯示,再審被告並非直接向再審原告購買,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又再審被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縱為真正,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應為龔文雄、陳光義、鄭篤信三人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之謝秋生間,再審被告並未證明渠等繼受借名登記契約曾獲原契約當事人之同意,自無權援引該契約作為請求權基礎,直接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登記,原確定判決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經查,重測前觀音亭段104地號面積1038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於64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游新香名下移轉登記予謝秋生,嗣該土地於65年12月1日分割為104-11地號面積543平方公尺及104地號面積495平方公尺土地前後兩筆,前半部之104-11地號土地於66年6 月9 日再分割為104-11、-13 、-14 、-15 、-16 地號等筆土地,用於建築房屋之用。104-11地號(91年11月3 日重測編定為紫竹段34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67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游秋生名下移轉登記予龔文雄名下,104-13地號(91年11月3 日重測編定為紫竹段34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68年7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謝秋生名下移轉登記予陳光義名下,再於78年5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潘清和之配偶陳雪娥名下,再於85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劉振源名下;104-14地號(91年11月3 日重測編定為紫竹段34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67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謝秋生名下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林竹男名下等事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原確定判決卷內可稽,且為兩造於原確定判決之前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

三、原確定判決依據承辦代書林文雄、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游新香、再審被告林竹男之前手鄭篤信、購買與系爭土地緊鄰之房地之陳伏仲等證人之證述,及陳伏仲與謝秋生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認定再審被告主張重測分割前之觀音亭段104地號土地確係由龔文雄、陳光義、謝秋生、鄭篤信四人共同出資向游新香購買,並約定借名登記在謝秋生名下,前半段作為興建房屋使用,後半段則於興建前面房屋時依房屋面寬直通後方砌牆為界,分四部分由渠等分別使用,明定該四出資人各土地所有使用範圍之事實為可採信,並依承辦代書林文雄之證述,及依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64第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條第9款、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農地承受人以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及細分之法令限制,並據重測分割前觀音亭段10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認定該土地於64年間買賣時應屬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上開規範之農地,且龔文雄、陳光義、謝秋生、鄭篤信四人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謝秋生名下,俟法令變更,系爭土地可移轉分割登記時,謝秋生即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並無再審原告所抗辯契約無效之問題,再審被告林竹男、劉振源各自輾轉購得前手鄭篤信、陳光義出資所購之系爭土地等房地,而承受與謝秋生之借名契約之權利,自得對謝秋生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確定判決之前程序以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比例計算,請求再審原告應各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為有理由在案。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其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確定判決依上開事實與證據,認定再審被告請求為有理由,於理由項下指出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顯有矛盾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迴不相同,再審原告據此條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五、原確定判決係依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述,及有關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證人陳伏仲與謝秋生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並斟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9月27日高市地旗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內容,並說明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例已於90年3 月20日最高法院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再審原告援引該判例抗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並非有據,而認定再審被告主張重測分割前之觀音亭段104 地號土地確係由龔文雄、陳光義、謝秋生、鄭篤信四人共同出資向游新香購買,並約定借名登記在謝秋生名下,前半段作為興建房屋使用,後半段則於興建前面房屋時依房屋面寬直通後方砌牆為界,分四部分由渠等分別使用,明定該四出資人各土地所有使用範圍,且該土地於64年間買賣時應屬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所規範之農地,且龔文雄、陳光義、謝秋生、鄭篤信四人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謝秋生名下,俟法令變更,系爭土地可移轉分割登記時,謝秋生即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並無再審原告所抗辯契約無效之問題,再審被告林竹男、劉振源各自輾轉購得前手鄭篤信、陳光義出資所購之系爭土地等房地,而承受與謝秋生之借名契約之權利,自得對謝秋生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足以影響判決之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顯無再審理由。

六、再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認定重測分割前之觀音亭段104 地號土地於64年間龔文雄、陳光義、謝秋生、鄭篤信四人共同出資向游新香購買時,應屬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所規範之農地,且龔文雄、陳光義、謝秋生、鄭篤信四人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謝秋生名下,俟法令變更,系爭土地可移轉分割登記時,謝秋生即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並說明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例已於90年3 月20日最高法院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再審原告援引該判例抗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並非有據,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再援引已不再援用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上開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顯無再審理由。

七、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靖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