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7號
- 抗告人
-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華玉
- 相對人
- 宋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更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86年度執字第9198號一案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198號債權憑證)雖未將相對人列為債務人,但執行內容仍有記載其為債務人,並載明原始執行名義為84年度促字第15910 號支付命令及85年度促字第149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2 支付命令)。而抗告人自89年3 月7 日起多次持系爭9198號債權憑證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執行案號分別為89年度執字第1931號、89年度執字第8543號、89年度執字第43676 號、95年度執字第39553 號、99年度司執字第91863 號),有以上開2 份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追償債務之意思,且法院受理後,相關函文均列載債務人為林慶育及相對人2 人,並再核發債權憑證與抗告人,抗告人自得以99年度司執字第9186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廢棄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4 月23日所為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85011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憑證係於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因未發見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目的實際上無從實現,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之再執行憑證,其債權人即為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至憑證內所載之債務人,則為受該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言,縱原執行名義另有其他債務人存在,如執行程序未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因執行無實益而核發交債權人收執之債權憑證,未予記載為債務人者,債權人自不得以該債權憑證做為執行名義,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非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抗告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則辯稱:相對人是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云云。查,抗告人係持系爭債權憑證及其他債權憑證,向原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抗告人最初係持系爭2 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原審對債務人林慶育(已死亡)聲請強制執行,系爭2 支付命令上所記載之債務人雖為相對人及林慶育,但抗告人僅對林慶育聲請強制執行(原審86年度執字第9198號),故系爭9198號債權憑證之債務人欄僅記載林慶育,且執行名義欄記載「債務人及『第三人』宋柏元應....。」,顯見相對人非系爭9198號債權憑證之債務人。抗告人嗣又分別持系爭9198號債權憑證,及換發後之89年度執字第1931號債權憑證、89年度執字第8543號債權憑證、89年度執字第43676 號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39553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原審聲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核上開債權憑證(包括系爭債權憑證在內,下同)所載債務人均僅林慶育1 人,未列相對人為債務人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證(附於原審執行卷)。準此,相對人雖係系爭2 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但非上開債權憑證之債務人,抗告人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原裁定廢棄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4 月23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85011 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