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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許明進謝肅珍陳真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9號

抗告人
張寶玉
相對人
邱文忠
相對人
何時聞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台南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伊乃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詎原裁定竟以伊未釋明有何無法處分資產為由,駁回聲請。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標準應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為據,原裁定逕以資力審查詢問表所載資產認定,顯然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又伊所有位於台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新台幣(下同)2,109,800 元,伊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41萬元、42萬元,合計323 萬元,遠逾系爭房地之價值,且伊經營之早餐店遭相對人甲○○及訴外人林國慶、黃財順、蔡志文燒毀,目前無以維生,已無能力繳納本件裁判費7,050 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 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3 人起,每增加1 人,可處分資產增加15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未逾550 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法律扶助法第3 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台南法扶會已准予法律扶助,有審查決定通知書、資力審查詢問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 、10至14頁),是應推定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又抗告人名下雖有上市上櫃股票價值3,028 元及系爭房地價值2,109,800 元,然系爭房地為抗告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價值未逾550 萬元,依上開規定,自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故全戶可處分資產僅3,028 元,低於上述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示50萬元之標準。另抗告人尚須撫養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全戶可處分之收入僅4,545 元,亦低於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 項第2 款所示32,608元之標準。其中系爭房地確已設定債權額240 萬元、41萬元及4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電子謄本足憑(本院卷第8 至19頁),與其所述相符。據此,抗告人既經台南法扶會因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又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反證,則抗告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有據。原審未以「無資力認定標準」為據,逕認本件不符法律扶助,遽以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1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陳真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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