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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真真楊國祥郭宜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訴人
潘俊榮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被上訴人
高雄市甲仙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惠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0日本院103 年度重上國字第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該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3 年度重上國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本息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00 萬元,並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對之提起上訴,即非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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