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 上訴人
- 潘俊榮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陳菊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甲仙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李惠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0日本院103 年度重上國字第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該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3 年度重上國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本息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00 萬元,並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對之提起上訴,即非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