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0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吳嘉南
- 聲請人
- 吳俊慶
- 聲請人
- 吳嘉琳
- 共同代理人
- 黃如流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黃培鈞律師
- 相對人
- 郭基興
- 代理人
- 郭憲睿
鄭喬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8 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一審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命:(一)郭基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1-21地號)如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C-3土地、坐落同段37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6 地號)如附表所示編號C-5土地、編號E-1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建築標的物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吳嘉琳;(二)郭基興應給付吳嘉南、吳俊慶及吳嘉琳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三)郭基興應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將系爭376 地號如附表所示編號C-5土地、編號E-1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建築標的物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吳嘉琳之日止,按年給付吳嘉琳4 萬元;(四)吳嘉琳其餘之訴駁回。嗣原審於104 年9 月15日補充判決,命:(一)郭基興應將坐落系爭341-21地號如附表所示編號D-1土地(原審補充判決誤載面積為9 平方公尺,應為5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吳嘉琳;(二)吳嘉南、吳俊慶、吳嘉琳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202 號判決理由欄中認定:吳嘉琳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表編號A-3店面、B-3餐廳、C-3遮雨棚部分,並返還無權占用編號A-3、B-3、C-3及D-1部分之土地,核屬有據等語。從而,判決理由既認相對人應拆除附表一編號C-3遮雨棚,並返還C-3及D-1部分之土地予吳嘉琳,已認定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拆除C-3遮雨棚並返還C-3及D-1土地部分予吳嘉琳,並無不當,乃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竟記載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部分均廢棄,該廢棄部分,聲請人提起之訴均駁回,漏未將第一審判決吳嘉琳勝訴之附表一編號C-3、D-1應拆屋還地之部分,排除在上開廢棄駁回範圍之外,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顯然錯誤,爰聲請應予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判決之主文為:(一)原判決關於命郭基興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部分與駁回吳嘉琳請求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之拆屋還地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吳嘉南、吳俊慶、吳嘉琳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郭基興應將坐落系爭341 之21地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3、B-3土地上之建築標的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吳嘉琳。(三)吳嘉南、吳俊慶之上訴及吳嘉琳、郭基興其餘上訴均駁回。嗣經吳嘉南、吳俊慶、吳嘉琳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廢棄發回,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一)上訴人之訴;(二)上訴人吳嘉南、吳俊慶之上訴及上訴人吳嘉琳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即係指本院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命郭基興拆屋還地部分(指郭基興應將坐落系爭341-21地號如附表所示編號C-3土地、坐落系爭376 地號如附表所示編號C-5土地、編號E-1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建築標的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D-1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吳嘉琳)。是本院判決既遭最高法院廢棄上開命郭基興拆屋還地部分,則關於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拆除C-3遮雨棚並返還C-3及D-1土地予吳嘉琳部分,因遭廢棄而回復第二審程序,尚未確定,亦即本院判決遭廢棄部分已不存在,無從為更正。是聲請人指摘本院判決就上開遭廢棄之部分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