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7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7號
- 抗告人
- 廖愛甘
- 相對人
- 賴柏文(原名賴柏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10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於民國99年3 月初以急需款項應急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經伊先後於99年3 月9 日、99年3 月16日、99年4 月9 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0萬元、100 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相對人屢經催討均拒不還款,嗣經協調約定於103 年12月31日前清償,屆期仍不清償,先於102 年9 月30日將其戶籍自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遷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又於102年10月18日將其姓名賴柏宏變更為賴柏文,致伊於104 年5月14日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復經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接獲後,仍拒不返還,並聲明異議。後伊雖多次欲再催討,然相對人均避不見面,顯見相對人有拒不清償且已逃匿、瀕臨無資力之情事,若抗告人不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則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抗告人願於上開釋明不足處,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2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即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220 萬元債權之緣由部分,業經抗告人提出之匯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即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借貸後,遷移戶籍、變更姓名,致其催告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顯見相對人有拒不清償且已逃匿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改名前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亦應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全然未釋明,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之聲請,並審酌兩造糾紛之金額及訴訟期間等情,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