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三寶
- 被上訴人
- 陳美菊
- 被上訴人
- 盧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5 年3 月9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3 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因該上開裁定就上訴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有誤寫情事(應為23萬5,404 元而誤寫為235 萬404 元),乃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8日裁定更正,並於105 年3 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此亦有該更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及補正,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依上開條文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