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16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謝文良
- 代理人
- 呂文正律師
- 代理人
- 趙家光律師
- 代理人
- 鄭鈞懋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姿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清和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1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記載相對人謝清和在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149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以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抵押物代償彰化銀行120 萬元借款之本金新台幣(下同)「576,168 元」係「368,907 元」之誤繕,隨之引用該數字所為各類計算如附表「原內容」所載,自有顯然誤算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本院判決如附表「原內容」更正如「更正內容」所載等語。
三、經查,本院判決認相對人在系爭執行程序以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抵押物代償彰化銀行120 萬元借款之本金為「576,168 元」,係原判決證據取捨後所認定之事實,為法院本來之意思,並非顯然錯誤,故隨之引用該數字所為各類計算如附表「原內容」所載,亦無顯然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本院判決附表「原內容」更正如「更正內容」,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