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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魏式璧李育信洪培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16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謝文良
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清和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1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記載相對人謝清和在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149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以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抵押物代償彰化銀行120 萬元借款之本金新台幣(下同)「576,168 元」係「368,907 元」之誤繕,隨之引用該數字所為各類計算如附表「原內容」所載,自有顯然誤算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本院判決如附表「原內容」更正如「更正內容」所載等語。

三、經查,本院判決認相對人在系爭執行程序以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抵押物代償彰化銀行120 萬元借款之本金為「576,168 元」,係原判決證據取捨後所認定之事實,為法院本來之意思,並非顯然錯誤,故隨之引用該數字所為各類計算如附表「原內容」所載,亦無顯然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本院判決附表「原內容」更正如「更正內容」,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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