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20號
- 上訴人
- 陳聰傑
追 加被 告 林義信
兼訴訟代理 林佳威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97號、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中,故意不實編造稱:「上訴人所附同意書是上訴人硬要林佳威寫的」、「上訴人利用他(指林佳威)未成年不懂事,以詐欺脅迫方式逼林佳威簽的」、「該同意書是上訴人自己寫的,逼林佳威簽的」及「…並且他一下來就給那個小孩子(指林佳威)恐嚇,就說你要立這個同意書,你要賠我,小孩子是未成年人,這個欺人太甚」等言語(下合稱系爭言語),損害伊之名譽,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語,係經林義信轉述,林義信則經林佳威轉述,故於本院追加林義信、林佳威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林義信、林佳威與被上訴人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係系爭訴訟事件中之林佳威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被上訴人在系爭訴訟事件中,編造不實之系爭言語,損及其名譽,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林義信、林佳威為被告所提起追加之訴,則基於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行為,係因林佳威於系爭訴訟事件繫屬前,向其父林義信陳述其與上訴人之事發經過,林義信並將上情轉述被上訴人所致,主張被上訴人與林義信、林佳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林佳威、林義信向被上訴人陳述當時林佳威與上訴人間車禍事發經過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過程,乃基於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委任處理系爭訴訟事件所為之陳述,此與被上訴人之後於系爭訴訟事件中,為系爭言語,係本於訴訟代理人職責,依法律上之規定,為當事人林佳威利益而為攻擊防禦方法,二者發生之時間及陳述目的均有不同,故此追加之訴之主張與原起訴之事實及爭點難謂有其共同性,難認二者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被告林義信、林佳威,亦有害於林義信、林佳威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保障,且被上訴人及林義信、林佳威亦均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對林義信、林佳威提起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第136 頁),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所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起之追加之訴,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至6 款之規定相合,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