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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真真甯馨郭宜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訴人
楊海景(即黃月茶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楊厚晟(即黃月茶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楊芝芸(即黃月茶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楊亞銘(即黃月茶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共 同 黃石青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夏福琴即宏展商行

      余志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黃月茶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死亡,其配偶楊海景與子女楊厚晟、楊芝芸、楊亞銘,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4 年7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民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1、32、34、36、37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余志福受僱於被上訴人夏福琴即宏展商行(下稱夏福琴)擔任小貨車司機,其於99年6 月1日18時30分許,因執行送貨職務,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德賢路151 之2 號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自同向前方由黃月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後方加速超越時,擦撞B 車後照鏡,致黃月茶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及左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黃月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815元(即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27,305元、良安國術館治療費5,510 元)、看護費用50,000元(以每日2,000 元、看護25日計算),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4,865元,黃月茶尚得請求余志福賠償517,950 元(32,815元+50,000元+500,000 元-64,865元=517,95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余志福乃受僱於夏福琴,並執行職務中,是夏福琴應就余志福之侵權行為擔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7,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余志福當時係於車道直行,並無超車行為,且余志福行駛於B 車前方,證人李耀東並於另案刑事訴訟中證稱係黃月茶自行左偏擦撞A 車後方車身以致摔車,故余志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無須擔負賠償責任。另,黃月茶所受傷勢有無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且是否確由楊海景看護,均有可議,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不請求國術館治療費5,510 元部分,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2,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余志福係小貨車司機,受僱於夏福琴,其於99年6 月1 日18時30分許,駕駛A 車行經前開路段,與黃月茶所騎乘之B 車發生擦撞,黃月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黃月茶因系爭傷害業已支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27,305元。

六、余志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駕駛人於使用中肇事,得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行為,以免負賠償責任。經查:

㈠證人李耀東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6 月1日18時許騎乘機車沿德賢路西往東向行駛時,目擊系爭事故,當時為下班時間、車輛甚多,該路段快車道不大、慢車道車子很多,伊騎在快車道偏右側,黃月茶騎乘B 車在伊前方快車道,後方載著一名十來歲男性,黃月茶騎乘B 車也是騎在快車道偏右側,本來和A車平行,黃月茶為了閃避慢車道的車輛,就把機車稍微往左偏、靠道路中間騎,機車之左把手就與A 車右後輪胎上方的載貨貨斗發生擦撞,黃月茶因此跌倒、朝右前方滑行,伊馬上煞車才沒撞到黃月茶,伊趕緊騎到前方通知余志福下車等警方處理等語(見雄檢偵字2505號卷第7 頁及背面、第17頁);又證人賴瑰洳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騎機車載女兒賴盈妤回家,見到鄰居即黃月茶趴在地上、她兒子跪在旁邊,一個胖胖的阿伯說他有看到事發經過,把貨車司機攔下來,伊不太記得他講的具體內容,他的意思是說貨車後面什麼東西撞到黃月茶之機車,該阿伯是伊女兒學弟的阿公,約50、60歲等語(見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40頁);證人賴盈妤於偵查中證稱:伊母親騎車載伊經過該處,沒有看到發生經過,只看到小貨車停在前面、黃月茶倒在路旁,目擊者說小貨車比較快,右側車身車棚掛勾之類的東西勾到機車左側把手,所以黃月茶摔車等語(見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3至18頁),核與李耀東證稱其目睹黃月茶為閃避慢車道車輛,把機車往左偏騎,致發生系爭事故,其並驅車攔下余志福等語相符,而李耀東為確實目睹事發經過之目擊者,與兩造毫無嫌隙,對本件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尚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詞偏頗一方之動機,所述亦與賴盈妤證稱該路段路邊是店家,有很多汽車、機車停在那邊佔用慢車道之情相符,故李耀東就其親聞親見事項所述情節堪可採信,足見系爭事故係因黃月茶騎乘B 車行進中向左偏移擦撞A 車所致。

㈡黃月茶於刑事案件中固稱:余志福從伊右側超車,左後照鏡勾到伊右後照鏡云云(見原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5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18至20頁)。惟查,B 車倒地後朝原行向之右前方滑行而遺有刮地痕,刮地痕終點位置距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0.2 公尺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卷第43頁)在卷可考,足見B 車於事故後應係向右滑行,且A車於事發後停放位置尚且超出快慢車道線一節,亦有員警所拍攝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可見刮地痕右側之道路空間狹小,顯不足以容納小貨車通行,是A 車自無自B 車右側超車並拖行B 車之可能。況黃月茶於第一次接受警察詢問時即車禍後約1 時20分已證稱不知事發原因及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事後卻又可清楚陳述上揭與現場情況不符之說詞,顯有違常理,自難採信。

㈢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原認:「1.余志福跨越兩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

2.黃月茶無肇事原因。」,理由乃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B 車刮地痕起點距離左側分道線僅1.4 公尺,小於一般車寬,而認余志福應有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情形,有該鑑定意見書1 紙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5頁)。然前揭鑑定意見所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所標示之刮地痕起點、終點與快慢車道分隔線間距離,俱與員警現場繪製之草圖不同,且不同之原因乃員警繪製電腦圖時誤植數字所致,業據證人即製圖員警陳念宗於刑事案件審判中證述明確(見交易字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26頁、交易字卷第43頁),是上開鑑定乃基於錯誤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為之鑑定,其鑑定基礎事實有誤,難以遽採。

㈣原法院刑事庭嗣檢附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將本件送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覆議意見認:「余志福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等語,固有該會103 年12月5日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 紙可稽(見交易字卷第49頁),上訴人並據此指稱余志福係行駛於B 車左後方而超車擦撞B 車云云。惟依賴瑰洳、賴盈妤前開證述可知,渠等所知悉之系爭事故發生情況,均係經由李耀東所告知者,足見李耀東為系爭事故之唯一目擊證人,而李耀東所目擊並認知之事發經過,係B車原與A車併排直行,嗣因故往左歪斜,致左側把手觸及A車之右側車身而傾倒、朝右前方滑行等節,並未曾提及余志福有駕駛A車自B 車後方超車未保持併行間隔之情節,故所謂超車云云,尚嫌無據。又事故路段快車道寬幅為3.5 公尺,B 車刮地痕起點距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1.7 公尺,A 車車寬則為1.762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規格表在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43頁、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58 號卷第31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德賢路車流量大、右側道路遭嚴重佔用,致大量之汽、機車在有限之路寬上併行,已據李耀東、賴盈妤述明如前,是余志福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其為避讓右側汽、機車,於該路段俱以車身左側沿德賢路行向分隔線之方式駕駛等語,符於道路交通之行車常情,堪信屬實,則縱余志福有駕車緊貼分向線行駛,甚或跨越分向線之行為,以現場路況及車流情況而言,其駕駛方式與行車常情亦不相違,難以此遽認余志福即有超車行為存在。至賴盈妤雖稱A 車車速較快等語,然事故發生時車潮熙攘、德賢路之通行幅寬有限,衡諸常情,A、B車之車速會隨前方路況變化,時而加速、減速,故兩車接觸時,即使瞬時速度確實存在差距,仍然不足以認定A車原本在後方,係為超越B車而加速抵達事故地點,且李耀東證稱兩車併行間隔減少之原因,乃B車向左偏、行向改變所致,無從認定系爭事故係因A車未保持併行間隔所致。而交通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僅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行向、車損情形即逕行新增出原鑑定意見書未曾提及之超車情節,自鑑定及覆議之意見已呈現相互不一致之情形,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復未具體敘明得以研判上節之客觀跡證,可見其判斷事實之可信程度,顯非無疑,自難憑採。

㈤系爭事故係因黃月茶騎乘B 車行進中向左偏移擦撞A 車所致,已如前述,余志福事發後之談話中、歷次警詢及偵訊中俱稱未發覺車禍,待李耀東告知,始查看並得知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8-9 、15-18 頁,偵續卷第22-24頁),與李耀東所述事發後攔車等語相符,足見余志福當時並不知黃月茶在其後方突如其來之擦撞行為,而余志福於行駛時為避讓右側汽、機車,於該路段俱以車身左側沿德賢路行向分隔線之方式駕駛,對與其同向行駛之機車顯已盡相當之注意,於此亦無事證足認余志福有超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則余志福既已證明自己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即夏福琴自亦無須擔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余志福已舉證證明自己對防止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即夏福琴自亦無須擔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2,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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