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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楊國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怡萍
上訴人
鄭彙于
被上訴人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16日本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亦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下稱四兩千金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105 年3 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然四兩千金公司逾期仍未繳納,亦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鄭彙于就本件判決並未受有不利之判決,屬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仍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四兩千金公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鄭彙于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楊國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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