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夏怡萍
- 上訴人
- 鄭彙于
- 被上訴人
- 黃麗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16日本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亦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下稱四兩千金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105 年3 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然四兩千金公司逾期仍未繳納,亦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鄭彙于就本件判決並未受有不利之判決,屬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仍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