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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1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謝靜雯洪能超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21號

上訴人即附 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王嘉慶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宗恩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2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零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零參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零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零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零參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業於理由中敘明「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40,070 元本息,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就其反訴敗訴之857,000 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中222,793 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37,075 元及自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㈤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後開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再給付857,000 元。」(見原判決第5 頁)復於理由㈢及說明:被上訴人尚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797,070 元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見原判決第31頁至第32頁)亦即原審判決關於反訴中222,793 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該部分之裁判費亦已確定。此外,其餘被上訴人之反訴均無理由,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惟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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