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1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9號
- 抗告人
- 吳明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4 年3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99年司執字第90342 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郵局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扣得新臺幣(下同)641,484 元。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及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所扣押伊郵局存款,係伊於97年6 月25日受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46,050 元所轉存,該筆退休金係維持伊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至宜億建材行雖為伊所獨資,然伊僅掛名為負責人,實已交由子女經營,不可能向其等請求薪資、租金等。另名下數筆不動產位處澎湖,變價不易,否則相對人即可對之強制執行,伊實無從維持生活,求予廢棄司法事務官執行命令、原審法院裁定等語。
三、查97年6 月25日匯入該新興郵局帳戶之1,046,050 元為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所核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有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31日及103 年12月22日函附執行卷足憑。其性質為社會保險,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所稱「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並無該項之適用,合先敘明。至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查該帳戶於前開老年給付匯入後,97年6 月至12月間,依序提款2 筆、13筆、2 筆、7 筆、3 筆、2 筆及4 筆,金額為8 萬、41萬、6 萬、27萬、5 萬、4 萬及14萬元(同上卷第29頁)。依此提款之數額及頻率觀之,每月支出數額由4 萬元至41萬元,顯超越一般生活費用支出之情形。再者,抗告人至104 年仍為宜億建材行負責人,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表可稽(同上卷第84頁),且依其102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當年尚有21萬7438元所得(同卷第85頁)。雖其主張僅掛名為商號負責人,實際業務已由子女為之,且虧損累累,僅為子女節稅之用。惟既經營不善而無期待,何以未結束營業徒增債務,更將負債商行繼續交由子女經營,已與經驗法則有悖,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況其子女既常期(自96年退休至104 年)利用抗告人名義營商及處理稅務,若謂未盡生活照顧義務,亦與常情有違,此由該帳戶至97年12月止剩約28萬元(同卷第29頁),則依103 年每人每月1 萬1890元最低生活費用計算,一年生活費用約14萬元,約2年即應花費竟盡,然103年10月間扣押執行命令送達新興郵局時尚有64萬餘元存款,顯見抗告人另有收入存入,應認抗告人所辯非真。其聲請訊問子女為無必要。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6 號解釋目的是在給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程度之生活保障,但抗告人既未舉證使執行法院相信該存款為維持生活所必需。則司法事務官核發執行命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