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8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4號
- 抗告人
- 陳聰傑
- 相對人
- 薛西全
劉妍孝
陳思潔
薛雅文
上列抗告人因起訴請求薛西全等四人賠償損害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困難,102 年度無所得,名下雖有汽車乙輛,惟牌照已遭註銷回收,名下無財產,更可認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提出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正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為證,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提出之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視而不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不當,爰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相對人具狀略以:抗告人102 年度所得稅及個人名下財產資料,並不足釋明抗告人確實已達無資力之程度,尤其抗告人四肢健全顯有工作能力,並無客觀不能工作獲得收入之事由,亦未釋明平時生活情況及收支情形,並說明生活必需費用從何而來,以釋明有窘於生活之情形,更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抗告人缺乏信用技能,無法以借貸方式取得本案訴訟費用。所提法扶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所載扶助內容及扶助事項與本案無涉,顯不符訴訟救助要件。若認有必要,亦請調查抗告人數十年來其生活費用之來源、靠何維生?十幾年來其擔任原告之訴訟何其多?是否有超乎正常之情形等語,並提出本案訴訟訟源之民事裁判等附件為證(抗告卷第22至42頁),求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提出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等件,至多僅足證明稅捐機關未對其課稅及其名義下登記之財產不豐,均尚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律扶助第62條所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係指聲請救助之事件與該經法律扶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特定個案係同事件者而言,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與經法律扶助分會准予扶助之事件不同,即無前指法條之適用。抗告人提出103 年12月9 日法扶基金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乃抗告人與他人間另件請求返還所有物(動產)之事件,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事件無涉。又抗告人提出之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救字第86號准予其對案外人王世宗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救助,乃台南地院就該個案之裁定,非但無拘束他法院之效力,亦不能據為抗告人有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能力之證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否准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