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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8號

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簡色嬌楊國祥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38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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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三寶
被上訴人
陳美菊
被上訴人
盧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5 年3 月9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3 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因該上開裁定就上訴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有誤寫情事(應為23萬5,404 元而誤寫為235 萬404 元),乃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8日裁定更正,並於105 年3 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此亦有該更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及補正,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依上開條文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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