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義
- 訴訟代理人
- 吳艾黎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坤聰
- 訴訟代理人
- 李華進
卓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0-2 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189 地號土地至最近公路高雄市楠梓區朝仁路(下稱朝仁路),又經由該地如附圖編號A 虛線範圍、面積15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 土地)通往朝仁路所需時間、距離最短,且雙方損失亦最少,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A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90-2 地號土地雖為袋地,惟伊於緊鄰中山高速公路西側之系爭189-1 地號土地鋪設4 公尺寬之農路(下稱系爭農路),而被上訴人向來均通行系爭189-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土地,經由系爭農路與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接連。且兩造於101 年9 月1 日已簽訂被上訴人得通行伊所有如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之通行契約書,被上訴人不通行附圖B 所示土地,反另擇對周圍土地利用損害最大之處所及方法,主張對系爭18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已違背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要件。且伊已將系爭189 地號土地出租及交付予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使用收益,伊自無管理使用之權利。且其周圍並有直航公司設置之鐵絲網,通行該筆土地非對伊最小損害等語為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90-2 地號土地係袋地,且為被上訴人所有;另同地段189 、189-1 地號及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190-2 地號土地之西、西北側緊鄰上訴人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中興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其東北側則緊鄰上訴人出租予直航公司之系爭189 地號土地。
㈡上訴人於緊鄰中山高速公路西側之系爭189-1 地號土地鋪設如附圖B 所示農路,該農路得經由4 米高之中山高速公路涵洞與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接連。
㈢兩造於101 年11月22日簽訂通行土地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自101 年9 月1 日起,每年按當年申報地價10% 計算支付償金予上訴人,得通行系爭189-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虛線範圍、面積177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90-2地號土地可通行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至系爭農路而與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接連,然兩造已於104 年7 月間終止上開土地通行契約,被上訴人並已將附圖編號B 土地歸還上訴人。
四、茲就「被上訴人是否得通行被上訴人系爭189 地號土地」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90-2 地號土地係袋地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測筆錄、照片、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至205 頁、第244 頁),是系爭190-2 地號土地確屬袋地,應無疑義。又兩造雖曾於101 年11月22日簽訂通行土地契約書,使系爭190-2 地號土地得通行附圖編號B 土地至系爭農路而與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接連,然上開通行契約業於104 年7 月間終止,被上訴人並已將附圖編號B 土地點交返還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通行土地契約書、上訴人所屬高雄區處104 年8 月14日高橋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9 月4 日高橋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土地返還點交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 頁、卷二第27頁、第51頁)。從而,被上訴人自無從再依上開通行契約就附圖編號B 土地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系爭190-2 地號土地即回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狀態,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周圍地至公路,即屬有據。
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而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雖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並藉由通行之功能,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及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既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又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另因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附近環境、使用用途等事實變更而異,況通行權之目的,主要既在於解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通行問題,自僅應在此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選擇通行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通行地所有人所應負擔者,亦僅為容忍袋地所有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並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故袋地所有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之經濟利益,而任意擴張通行地所有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始為衡平。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旱地,面積為232 平方公尺,東南側鄰接之同段190-3 地號土地,地目亦為旱,面積2,138 平方公尺,同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本於上開土地種植果樹一情,業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0頁、原審卷二第104 頁)。是供被上訴人通行之處所,尚須能使其為種植所需之通常使用。又系爭土地如經由東北側上訴人所有系爭189 地號土地,可通行至高雄市楠梓區朝仁路;如經東南側上訴人所有之189-1 地號土地,則可通行至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均屬可通達至公路之方法。
⒉又依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若欲往東北側通至朝仁路之距離,明顯短於往東南通至鳳仁路之距離,可見往東北通行朝仁路,係距離較近且對被上訴人較有利之通行方案。惟系爭土地之東北側,為上訴人所有之189 地號土地,上訴人現已出租予直航公司,租期自100 年10月7 日至110 年10月6 日,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是上訴人就系爭189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已然受有限制,而無法再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區域,現有架設籬笆鐵絲網,並預計規劃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之用,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同意,亦有照片、直航公司105 年4 月14日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是如通行該區域,將分別造成上訴人與直航公司於契約上之紛爭及營運上之重大不利。另依被上訴人所主張需通行系爭189 地號土地之寬度為4 公尺,所需通行面積則為159 平方公尺,此有前開複丈成果圖足憑。惟如朝東南側通行,如亦依被上訴人通行189 地號土地所需之寬度4 公尺計算,其通行189-1 地號土地所需面積僅為59平方公尺(約14.75 公尺長),亦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顯較通行189 地號土地為少(原審認需177 平方公尺,係以被上訴人前承租189-1 地號土地時所要求之寬12公尺計算,二者基礎不同)。雖往東南通行,除需通行上訴人所有之189-1 地號土地外,尚須往南通行334-1 、334 地號土地,再往東走經過332 即高速公路涵洞,331-1 、330-2 始接鳳仁路。但該等土地分屬上訴人的土地,及國有土地,其上本已有鋪設柏油之農路及道路(竹工三巷),供一般大眾通行,上訴人亦不反對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189-1 地號土地及其旁之農路。又一般曳引機、大貨車通行系爭農路或道路皆無何不便,且可順利進出高速公路涵洞,此有車輛通行系爭通道之錄影光碟、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4 頁)。雖該通道須經高速公路下涵洞,且在該涵洞內無法會車,惟因該涵洞係成一直線,長約80公尺,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一般車輛如以10至20公里之速度緩緩前進,亦僅需費時15秒至30秒內,當一方有車輛進入,另一方在尚未進入涵洞前即可立見,於禮讓他車輛出涵洞後,再行進入,不至於進入後始發現前有車輛致進退困難,是雖稍有不便,但不致於造成無法通行。另被上訴人又稱該涵洞逢雨必淹,通行危險等語。惟如前所述,袋地通行權係為解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通行問題,通行地所有人僅在此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應為容忍袋地所有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並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所稱淹水一情,雖已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47 頁),惟尚未能證明,該通道係經常、且逢小雨亦會淹水致人、車無法通行之情,況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9 月1 日起向上訴人議定通行系爭189-1 地號土地,至104 年7 月22日終止,通行期間亦長達近3 年,係因被上訴人認無須使用而申請終止,而非該通道有何不適於通行之情,此有該申請終止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上訴人上開所陳,均係立於追求被上訴人最大便利之說詞,而非上開通道有何不得為通常使用之情,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有所誤。
⒊從而,被上訴人通行189 地號土地,雖係通往道路之最短距離,對被上訴人最為有利,惟其通行之面積較通行亦為上訴人所有之189-1 地號土地為大,且189 地號土地已出租予他人使用。故相較兩通行路徑,斟酌系爭190-2 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所須、上訴人容忍之意願、通行面積及權能限制而言,應以通行系爭189-1 地號土地,屬可供被上訴人得通常使用,且對上訴人損害較少之處所,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系爭189 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路,尚非損害上訴人最少之處所,被上訴人採為其欲行使袋地通行權之標的,即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雖為袋地,但其主張欲通行系爭189 地號如附圖編號A 虛線範圍之系爭通路,並非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而與法律規定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不符。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