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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2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鄭月霞蘇姿月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慧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娟
被上訴人
馬來西亞商科藝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 年9 月13日105 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051萬1,738 元【計算式:29,328,814元+1,182,924元=30,511,73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20,864 元,依法應由上訴人繳納,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工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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