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9號
- 反訴原告
- (即上訴人) 黃桂心
- 訴訟代理人
- 藍慶道律師
- 反訴被告
- (即被上訴人) 徐永昌
- 訴訟代理人
- 王致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事件,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提起之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反訴,除合於同項第一至三款情形外,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於本審以:被上訴人因另案已放棄對訴外人王淑燕應分擔之債權,故而被上訴人能主張之債權額僅剩5,418,244 元,而非6,501,893 元,是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928號強制執行事件103 年9 月18日之分配表就反訴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含執行費)新臺幣1,266,421元應減為新臺幣1,136,432 元。該分配表就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含執行費)新臺幣1,928,003 元部分,即應更正為受分配新臺幣2,057,951 元,上訴人就該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爰提起反訴云云。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訴訟標的,乃原告在分配程序上之異議權,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就分配表為變更,以形成新分配內容之異議權,與被上訴人反訴欲形成新內容之異議權,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上訴人據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既為他造所反對,自不得為之,依法應予駁回其反訴。
二、據上論結,上訴人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