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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鄭月霞蘇姿月楊淑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李坤聰
再審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5 年6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於本院之再審訴狀㈠、㈡僅稱:其向再審被告訴請確認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係於法有據,而本院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故其於再審之訴聲請傳喚里長等人到庭說明,並請求指定期日會同相關主管機關開會,合理交待應否為上開土地必要通行範圍等語,並未表明其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並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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