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胡躍君
上列當事人與蘇文彬等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而不須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