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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簡色嬌黃國川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胡躍君

上列當事人與蘇文彬等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而不須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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