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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謝靜雯管安露邱泰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35號

上訴人
凱爾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楓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上訴人
陳瀅瀅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4 年5 月24日起受僱上訴人,負責倉庫管理、網路出貨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2 ,000 元。嗣於同年8 月間,因妊娠有安胎休養必要,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請假安胎。詎上訴人於104 年11月6 日寄發高雄新興郵局1991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自104 年9 月15日至同月18日止(下稱系爭四日),欠缺安胎必要之醫師證明為由,限期於同年11月13日以前,提供系爭四日請假文件,否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9 日收受該信函,然因妊娠期間更換就診醫院,無法提出系爭四日之診斷證明,上訴人逕於同年11月13日將被上訴人之勞保辦理退保。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四日具請假之正當理由,且除該四日外均已檢附診斷證明完成請假程序,上訴人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又因上訴人違法解僱而預示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預為請求尚未到期之報酬。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000元,及依序自次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初步同意被上訴人請假安胎休養,然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2 項、第10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及公司請假流程,被上訴人仍須就系爭四日完成請假程序。且被上訴人有無安胎必要,需仰賴專業醫師之診斷,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系爭四日之診斷證明,該四日即欠缺請假之正當理由,而構成曠職,則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無不合。又兩造之僱傭契約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積欠薪資及自104 年11月1 日起之每月薪資,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僅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未繫屬本院)。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104 年5 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月薪為22,000元。

2、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4 日產檢時,係妊娠8+3 週;於104 年8 月31日至訴外人生安醫院就診,醫師認宜休養2 週。被上訴人乃於104 年8 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秉楓,陳秉楓同意被上訴人自104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請假安胎,被上訴人並應允嗣後補正醫師診斷證明。

3、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9日至訴外人柏仁醫院就診,醫師建議休養安胎1 個月。嗣柏仁醫院分別於104 年10月3 日、104 年11月5 日出具診斷證明予被上訴人,醫師囑言欄各載明「患者於104 年9 月19日至本院門診,建議休養安胎壹個月」、「患者於104 年10月3 日至本院產檢,建議休養壹個月,並門診追蹤」。

4、被上訴人就104 年9 月15日至同月18日之系爭四日期間無法提出具安胎必要之醫師證明。

5、上訴人於104 年11月6 日寄發高雄新興郵局1991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四日缺乏安胎必要之醫師證明為由,限期於同年11月13日以前提供系爭四日之請假文件,否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9 日收受該函。

6、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3日將被上訴人之勞保退保。嗣後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5 日辦理離職。

(二)本件之爭點:

1、被上訴人於系爭四日未至上訴人處提供勞務部分,是否構成「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事由?

2、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雖繼續曠工三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經醫師診斷,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2 項、第1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受僱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而上訴人公司請安胎假之程序為事先以口頭或通訊軟體告知請假之理由及日數,嗣再補正醫師診斷證明或相關證明文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暨其背面),亦與上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請安胎假時,自應遵循上開請假程序。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4 日產檢時為妊娠8+3 週,於同月31日至生安醫院就診,醫師認宜休養2 週,被上訴人乃於同日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秉楓請假安胎,嗣於同年9 月19日轉至柏仁醫院就診,醫師建議休養安胎1個月,又於同年10月3 日至柏仁醫院產檢,仍建議休養壹個月,並門診追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於妊娠初期曾更換產前就醫、檢查之醫療院所,且其於104 年8 月31日經醫師診斷具休養2 週必要,嗣於104 年9 月19日更換就診醫院後,經相異醫師診斷仍需再休養安胎1 個月,是被上訴人於妊娠前期之系爭四日前後期間,均經婦產專科醫師診斷具安胎休養必要,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8 月24日至生安醫院就診,主訴因陰道出血及感覺間歇性下腹疼痛,經醫師檢查評估孕婦症狀後,開立口服藥「培力婦安蒙軟膠囊100 毫克」,以預防黃體期障礙造成習慣性流產;嗣又於同年11月10日就診,主訴因感覺間歇性子宮收縮及下腹疼痛,經醫師診斷為妊娠22週又3 天併下腹痛,且建議宜休養2 週,並繼續門診追蹤等語(原審卷第110 頁、第135頁、第79頁),並檢附病歷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0頁至第83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間之妊娠情形,經婦產專科醫師診斷已達服藥及休養安胎必要,且其迄至同年11月間仍伴隨腹痛與間歇性子宮收縮之症狀,考量孕婦妊娠初期所生不適情形,衡情屬持續之狀態,況承前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四日之前後期間均經醫師診斷具連續安胎休養必要,且必要期間延續至同年11月間,即便被上訴人於系爭四日因更換就診醫院,造成診斷之空窗期,苟認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於系爭四日突然改善至無安胎休養必要,但自104 年9 月19日起復陷於安胎休養必要,尚與醫學常情及被上訴人之妊娠病史相悖,是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四日具安胎休養必要,堪信屬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伊非專業醫師,無法自行判斷被上訴人安胎請假之必要性,必須仰賴醫師之診斷證明,方得准許被上訴人於系爭四日之請假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生安醫院與柏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妊娠前期之系爭四日前後期間,均經婦產專科醫師診斷具安胎休養必要,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31日經醫師診斷時即預估有休養2 週必要,嗣於104 年9 月19日更換就診醫院後,經相異醫師診斷仍需再休養安胎,且休養期間延長至1 個月,足見其妊娠所生不適情形仍屬持續且未好轉。復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秉楓於104 年8 月25日與被上訴人聯繫時曾陳述:「你過了這2 個月穩定了,就很OK了」、「懷孕的初期3 、5 個月不穩定,我老婆也是這樣」、「每個人狀況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6 頁),顯見上訴人對於孕婦妊娠初期所生不適屬持續狀態,且不可能於系爭四日突然改善至無安胎休養必要等情,應知之甚詳。況且,勞工請假安胎休養時,固要求受僱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惟並無明文規範受僱者於「安胎假」之請假期間應檢附含括該期間始日至終日之診斷證明書,復參以「安胎假」具連續請假可能之性質,且被上訴人因變更就診醫院致看診醫師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出現系爭四日之落差,倘強迫被上訴人必須提出系爭四日之證明文件,始能完備有安胎休養必要之安胎請假程序,對被上訴人實屬過苛。是以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生安醫院與柏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四日確有安胎休養之必要。

(四)又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先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秉楓欲請假安胎休養,陳秉楓同意被上訴人自104 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請假安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嗣後被上訴人已提出生安醫院與柏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核准請假期間(含系爭四日)確有安胎休養之必要,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安胎假期間之請假程序無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請假程序云云,並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四日不到工,已完備向上訴人之請假程序,具有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系爭四日未上班,自無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事由。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自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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