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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

回復職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簡色嬌黃科瑜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

上訴人
許正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職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本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3,979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518元,未據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缺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職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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