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0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8號
- 再抗告人
- 陳蔡珠美
- 相對人
- 林曾阿寶
林中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08 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66 條之1 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0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其提起再抗告,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代理人之欠缺,而該裁定業於105 年9 月2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並於同年10月3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再抗告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聲請狀。至再抗告人雖陳稱其有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但經本院向該會高雄分會查詢後,經該會告知已駁回申請確定,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尚無從經由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而補正代理人之欠缺。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